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1年度,3號
KLDV,101,家調裁,3,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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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日郎
相 對 人 徐家妤
法定代理人 徐佳雄
      陳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徐家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蔣日郎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逸菁於民國94年交往 ,二人未婚產下相對人徐家妤,然訴外人陳逸菁不久後即行 蹤不明,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迄今,因遍尋不著訴外人 陳逸菁,故無法辦理認領登記,今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進行DNA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人係相對人親生父親,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故應為聲請人之子女, 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佳雄陳逸菁均表示:相對人徐家妤陳逸菁與聲請人所生之子女,且均同意法院逕准裁定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 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 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 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 書為證。該報告之結論為:「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 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蔣日郎』與『徐家妤』的親子關 係。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1170,表示『蔣日郎可提 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 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1170倍;將親子指數轉換 成機率,即表示蔣日郎徐家妤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 000000%,因此,經過本次的測試,『蔣日郎徐家妤的親 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 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渠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 真實,堪以採信。其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蔣日郎與相對人徐家妤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徐家妤,況相對人徐家妤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徐家妤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相對人徐家妤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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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