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6年度,240號
FSEV,106,鳳補,24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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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王平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
  、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街000 00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6,000元,並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加計未付租金36,0
  00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3, 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提出
  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系爭建物房屋課稅
  現值或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價額,並加計未付租金3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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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