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王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請領 現金卡使用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積欠款項未還,故本於前 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卷附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係記載:「因 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 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申請書背面所列原告之分支機構均未 設在本院轄區之內,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當 事人與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