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洪錦繡
兼訴訟代理人 吳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錦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猷民前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9年 12月25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吳 猷民並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及所約定之利 息未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票字第90264號民事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果 ,業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3122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 吳猷民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9年4月19日將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 告洪錦繡,並於同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 被告吳猷民於贈與之時,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 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2號債權憑證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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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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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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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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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暖暖區 ○○○段│ │0000-0000 │林│127.29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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