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766號
KLDV,101,基簡,766,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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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完萍支付命
令,惟被告廖完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捌萬玖
仟肆佰伍拾捌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陸佰玖
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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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