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郭國文
蔡寶華
趙陳玉梅
蘇蔡美嬌
倪碧雲
李許燕卿
李正勛
賴吳林瑟
賴百銓
蕭昭霖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議
被 告 黃鈺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原 告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 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4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國文等11人參加以訴外人林寶雲為會 首之合會,連會首共61會,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並自96年4 月15日起標,每20日開標1次,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參加2會份,原告蔡寶華、趙陳玉梅
、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 霖、陳朝議則各參加1會份,被告則參加2會份。嗣會首即訴 外人林寶雲於98年7月16日因車禍死亡,系爭合會無法繼續 進行,並於98年7月25停標;系爭合會停標時,原告郭國文 等11人尚為活會會員,被告所參加之2會份則均已得標,依 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 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原告郭國文等11人自有向被 告收取會款之權,惟經原告郭國文等11人向被告催繳會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郭 郭文等11人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為此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因與原告 郭國文等11人素不相識,恐遭詐欺方拒絕原告給付會款之請 求;被告經濟能力不好,且尚有子女2人需要扶養,沒有辦 法一次付清,每月最多只能清償2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應給付每一單位 活會會員之會款計算公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 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標數),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8萬元(各2活會)、其 餘原告9人各4萬元(各1活會),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 無資力之答辯,因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財產 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