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蔣立斆
訴訟代理人 蔣時潢
被 告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六0之三號十二樓房屋之屋頂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原告則為上堤花園廣場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安 樂區○○○路160之3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12樓即為 該樓之最高層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 僱工修繕位於系爭房屋屋頂即樓頂平台之水塔時,在系爭房 屋屋頂挖掘4、5個坑洞,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導致 系爭房屋滲漏水,屋內裝潢毀損,牆壁亦生壁癌,原告全家 健康飽受威脅。經原告之父促請被告修復,均未見有效處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被告僱工施工而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屋 頂之防水層,導致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則系爭房屋因此所 受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 已支出之下列費用:⒈處理壁癌新臺幣(下同)15,000元、⒉ 浴室天花板更新二處15,000元、⒊屋內牆面批土、水泥漆粉 刷處理一式20,000元,共計50,000元,此項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又原告及家人長期為屋頂漏水遭受生活不便,身 體健康及精神均遭受折磨,尚須承受奔波訴訟之苦,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50,000元。( 本院按:原告 雖未明確陳述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係因 被告僱工施工而不慎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及人格法益,請求 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應係本於侵
權行為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併此敘明)
(三)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處修繕回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漏水之情並不爭執,惟辯 稱:經被告清查過去2年間所有之工程及款項支出資料,被 告並未於100年6月間僱工至系爭房屋屋頂施工,被告既未毀 損系爭房屋屋頂,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係屬老舊 社區,因此被告訂有修繕辦法,社區房屋屋頂漏水,僅得向 被告請求1萬元之補助金,被告不負修繕之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部 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之漏水照片數幀為證,觀諸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明顯 之水痕、斑點,牆壁亦有油漆粉刷大範圍脫落之情形,足認 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滲漏水,並往下滲漏至牆壁,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情形,有無修繕義務?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 於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惟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就修繕費之分擔另有規定者,則分別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負擔,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之規定分 擔修繕費。換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與修繕費之分擔 應屬二事,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即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因此,管理委 員會對於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共同利益,此項修繕義務非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予以排除,亦不因修繕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所造成而異,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僅就修繕費之分擔設有例外 規定即明。本件系爭房屋之屋頂滲漏水並往下滲透而造成 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漏水情形,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修繕之 必要,又屋頂平台之作用,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冷暖房設備、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 、火災時之通路,係屬具公寓大廈住民共益性質之共用部 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房屋之屋頂平台既屬共用部分,則依前所述,被告自負有 修繕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 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⑵承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 及修繕費之分擔係屬二事,縱使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 負有無法排除之修繕義務,但倘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或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應依約定或決議之內容,決定修繕費之分擔方式,亦即共 用部分之修繕費,非必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於完成修繕義務後,倘認有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 費之事由或約定,自得另案請求或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 全額或一定比例之修繕費,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 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僱工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
施工挖洞而破壞防水層,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有清查原告所稱之挖洞期間所有之工程及款項支出,均未 發生被告於原告所指之時間有僱工挖洞之情形等語,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滲漏水情形,而屋頂平台乃 上堤花園廣場之共用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回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為1,550 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各自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