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周坤榮
被 告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六四之三號十二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上堤花園廣場社區內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安樂區○○○路164之3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其上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雨水或積水向 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 ,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修繕,被告竟表示只能補助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 1萬元,且3年內不得再提出第2次申請,經原告 數次溝通,並委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 均無法取得共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因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滲漏致系爭房 屋漏水、經估算維修費用約為2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曾於民國100年2月間開會決議對住戶提出之修繕報價單最 多只補助 1萬元,因為被告社區目前仍處於負債情形中,還 有其他工程要修繕,因經費不足無法做全額之補助,尚待被 告社區有經費再來做整體的翻修,上開補助維修費用 1萬元 之限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應與原告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上堤花園廣場社區內,系爭 房屋上之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 因屋頂平台年久失修,致雨水或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 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 2項約定:「本社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原則上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僅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上之 屋頂平台滲漏情形應與原告無關,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責修繕該屋頂平台,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 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無不合。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 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固提出上堤花園廣 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度2月份委員例會、第10屆第 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抗辯被告決議僅能補助修繕費 1萬元云 云,然該等限制並未於住戶規約中明文約定,或經上堤花園 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被告所提之社區規約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條之規定,被告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既已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不得另為決 議以排除之,原告自不受上開被告會議決議之拘束。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