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672號
KLDV,101,基簡,672,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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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孫歆儀
被   告 李宗魁原名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合計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85年3月7日、87年5月29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合計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各為87年3月7日、88年5月28日。詎 清償期屆至後,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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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