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沛慈
周政甫
被 告 楊秀妹
郭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秀妹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 民國 100年9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60,293元未清償,詎料被告楊秀妹竟於100年8月29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淵,而被告楊秀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被告間意圖脫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之前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起訴狀誤 載為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 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 俊淵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妹所有。
三、被告楊秀妹、郭俊淵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妹積欠原告 60,293元,及自100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秀妹於 100年9月 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郭俊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 283 號小額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新北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
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1年7月4日新 北瑞地登字第1013676532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 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 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楊秀妹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 告楊秀妹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郭俊淵,有損於原告債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對被告郭俊淵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郭俊淵於受益時知悉被告楊 秀妹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 於債權人之權利等事實,僅泛稱原告經辦人員與被告郭俊淵 通話時,被告郭俊淵曾表示知悉被告楊秀妹有債務問題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出電話錄音檔案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郭俊淵於受益時明 知被告楊秀妹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二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郭俊淵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其與被告楊秀妹之買賣行 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 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 100年9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及被告郭俊淵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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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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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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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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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瑞芳區 ○○○○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 │建│9,859.00│23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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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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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三│4 層樓│第4 層:51.58 │陽台:2.29 │ 全部 │
│ │ │爪子段三爪子坑│鋼筋混│合 計:51.58 │ │ │
│ │ │小段 0000-0000│凝土造│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員│ │ │ │ │
│ │ │山子路員山巷 3│ │ │ │ │
│ │ │之2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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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3472號建物,127.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0;建號03496│
│ │ │號建物,4,0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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