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林芳羽
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
被 告 蕭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3,535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上開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 24日具狀到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按年息5% 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姚啟宏於101年4月初持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 借現款,因姚啟宏前亦曾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均能如期兌現,原告不疑有他,即交付約如票面金額所示之 款項予姚啟宏,並自姚啟宏受讓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票載發 票日屆至後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付款人以系 爭支票業經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 通知掛失止付為由而拒絕付款,原告始知億東公司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予經營南北貨之廠商用以給付貨款,該廠商 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億東公司之業務員姚啟宏,及億東公司認 姚啟宏侵占公司款項且未將系爭支票繳回公司而擅自讓與他 人因而通知掛失止付之事實,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不得以上情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83,535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經營南北貨之廠商 用以支付貨款,該廠商將系爭支票再交予億東公司,由億東
公司業務員姚啟宏代為收執,嗣姚啟宏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 借現款,原告雖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惟系爭支票已因億東 公司通知掛失止付而經付款人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惟 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係於如附表退票日欄所載之日為付款之 提示,依前開規定,自僅得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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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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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退 票 日 │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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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蕭貳郎│有限責任基隆第一│101年4月13日 │183,535元 │HT0000000 │101年4月13日│
│ │ │信用合作社八斗子│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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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蕭貳郎│有限責任基隆第一│101年4月15日 │20萬元 │HT0000000 │101年4月16日│
│ │ │信用合作社八斗子│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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