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確認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435號
KLDV,101,基簡,435,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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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李富吉
被   告 潘吳桂英
      潘政雄
      潘政儀
      潘王裕
      陳潘玉美
      楊潘玉惠
      戴潘玉雲
      潘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確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七十七年基所字第○一三一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設定登記,以潘木為權利人、原告及李張淑麗為債務人、李張淑麗為義務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抵押權;以民國七十八年基所字第○一七三三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以潘木為權利人、李張淑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抵押權;以民國七十九年基所字第○一六八六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設定登記,以潘木為權利人、原告及李張淑麗為債務人、李張淑麗為義務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玖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年三月十一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民國(下同)77年基所字第13173號收件,於77年9月 14日設定登記,以潘木為權利人、原告及李張淑麗為債務人 、李張淑麗為義務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存續期間自77年9月13日至78年3月12日之抵押權;以78年基 所字第17332號收件,於78年10月23日設定登記,以潘木為 權利人、李張淑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擔保債權額19萬元, 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20日至79年10月19日之抵押權;以79年



基所字第16866號收件,於79年9月14日設定登記,以潘木為 權利人、原告及李張淑麗為債務人、李張淑麗為義務人,擔 保債權額9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9月12日至80年3月11日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101年6月11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變更後之訴 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言詞辯論前將原告前開準 備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原告已死亡之配偶李張淑麗所有,原告為李張淑麗之繼承 人,因李張淑麗死亡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李張淑麗生 前曾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木(89年5月21日死亡)分別借 款15萬元、19萬元、9萬元,並分別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潘木之前開債權,惟原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已失其從屬 性而消滅,而被告等為潘木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系爭抵押權中 最末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0年3月11日屆滿,而受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均於95年3月10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被告等既未於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即100年3月10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亦為有理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及被告等 為原抵押權人潘木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 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潘木寄予李張淑麗之存證信函 影本1紙、收據影本39紙為證。經查,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債務人為部分清償後,本金尚 餘38萬元,而原告自82年9月20日起至86年6月2日止,共清 償40萬元,已逾前開債權餘額等情,亦有前開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 且被告潘吳桂英、潘王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潘政 儀、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潘玉燕均已於101年7月13日、被 告潘政雄已於101年7月17日、被告戴潘玉雲已於101年7月16 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 為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完畢,則從屬於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 即應隨同消滅,惟未經抵押權人塗銷登記,足認系爭抵押權 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 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 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 完畢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既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以系爭 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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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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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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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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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 ○○○段 │ │330 │建│98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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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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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37 │基隆市安樂區觀│4層樓 │第1 層:46.46 │ │ 全部 │
│ │ │音段330地號 │鋼筋混│騎 樓:18.38 │ │ │
│ │ │--------------│凝土造│合 計: 64.84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崇│ │ │ │ │
│ │ │德路96之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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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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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