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峰律師
高玉清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王周玉惠
王宏仁
王凱欣
王宏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勇全 住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 被告4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未經兩造合意,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為訴之變更,請求:㈠被 告4人應給付原告按附表一所示之算式計算之金額,及自106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給 付原告自91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台北市○○○○○○○ 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詳如 附表二所示式計算之金額,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4人或被告王宏祺應給付原告6萬 6,500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依上 開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變更後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 ,原告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訴之變 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