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1年度,1661號
KLDV,101,基小,1661,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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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朱濬哲
被   告 黃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 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預借現金 ,如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原告得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循環計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12月28日止, 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7,349元及利息1,614 元,共38 ,963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以往提 出之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利息尚有爭議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被告雖曾表示利息尚有爭議云云,惟查,兩造約定 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付,應計付循環利息, 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清 償日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可參,且上開 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又未 具體表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爭議,其上開異議理由殊無可 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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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