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吳宜寬
被 告 胡仁光原名胡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胡仁光(原名胡承廷)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 金貸款時,其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及指定帳單寄送地址 ,均為臺北市○○區○○街八之七號三樓;其復於九十九年 五月七日再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且經註記為該址之現住人口 ;而本件原告之訴則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方才繫屬本院 ,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及其上有本院收文戳之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 足見上址確為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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