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小字,101年度,4號
KLDV,101,基勞小,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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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曾文正
被   告 許月秀即誼達工程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起至101年5月受雇於被告從事電器工程 作業,約定按工作日數支薪,每日薪資新臺幣2,000元及伙 食津貼60元,於次月10日發給。原告於101年4月份工作18天 ,伙食津貼17天,薪資總計3萬7,020元【計算式:(2,000 元×18天+60元×17天=37,020元】,扣除所得稅1,440元 (不含伙食津貼,以4%計算,下同)及前月份向被告預借2 萬元薪資,故尚有1萬5,580元【計算式:37,020元-1,440 元-20,000元=15,580元】。於101年5月份工作20天,薪資 總計4萬1, 200元【計算式:(2,000元+60元)×20天=41 ,200元】,扣除所得稅1,600元,故尚有3萬9,600元【計算 式:41,200元-1,600元=39,600元】。以上總計5萬5,180 元之薪資尚未領取。經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請求被告支付時 ,被告卻主張直接扣除原告於100年3、6、8、11月及101年3 、4月之遲到扣款3萬1,000元,及遺失雷射測距儀(下稱系 爭儀器)之費用1萬2,000元,故只支付原告1萬0,500元,惟 原告從未看到被告所稱之遲到扣款公告,被告亦從未向原告 提及遲到須扣款,且未逐月按實扣款,又系爭儀器並非原告 所保管,另原告於101年2月份僅向被告支借薪資2次,每次 5,000元,然被告卻多扣1次預借薪資5,000元,應將此部分 款項返還原告。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4萬9, 680元【計算式:55,180元+5,000元-10,500元=49,68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9,68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1年4、5月份未領薪資分別為1萬5,580 元及3萬9,600元,共計5萬5,180元不爭執,然以:被告自98



年12月1日起於公司打卡鐘上明確張貼有告示,遲到1小時以 日薪除以8的時薪計算扣款,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4 月 止共遲到扣款3萬1,000元,因原告之前要求扣款部分先不予 扣款,故均未按月扣款,且原告任職期間負責測量及計價, 故系爭儀器係由原告使用保管,惟原告離職時卻未點交予被 告,自應賠償儀器遺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起至101年5月止受雇於被告從事 電器工程作業,約定按工作日數支薪,每日薪資2,000 元及 伙食津貼6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給,被告尚未支付原 告101年4、5月份薪資分別為1萬5,580元及3萬9,600 元,共 計5萬5,180元,經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請求被告支付時,被 告直接扣除原告於100年3、6、8、11月及101年3、4 月之遲 到扣款3萬1,000元,及遺失系爭儀器之費用1萬2,000元,故 支付原告1萬0,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及薪 資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不得扣發 勞工之工資,苟雇主主張扣取勞工之工資有正當理由者,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公司打卡鐘上張貼有 遲到扣款之公告,原告應該看過,然據證人即98年9月至101 年5月間同任職被告之林義達於本院101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問:打卡鐘上有無張貼注意事項?)有 。有張貼遲到要扣錢,我任職開始就有張貼了,過不久就掉 了,後來就沒有看到那張紙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問 :原告任職時,遲到扣錢的紙張是否仍在?)我不記得了。 」(詳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原告於10 0年3月任職被告時,該遲到扣款之告示是否仍黏貼於打卡鐘 上,非無疑義,自無法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任職被告時確實 知悉該公告之內容。況原告已否認被告曾告知其遲到要扣薪 ,且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遲到扣薪計算方式,尚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酌以卷附之原告薪資袋及鐘點卡,被告從未於鐘點 卡及薪資袋上註記任何原告之遲到扣款紀錄,亦從未逐月按 實扣款,則被告主張上述扣薪,自不足取。
五、另原告主張101年2月份原告僅預借薪資2筆共1萬元,被告卻 扣除3筆借款共1萬5,000元,則被告多扣除之5,000元之預借 薪資,應予返還;雖被告提出原告之鐘點卡辯稱原告多次向 被告預借薪資,被告均記載於原告之鐘點卡上,然上開預借 之記載均係被告單方所為,並未經原告簽認,且對照原告10



0年3、7、8、9、10、11、12月及101年3、4月份之薪資袋, 均有預借薪資之紀錄,然原告之鐘點卡上卻毫無任何記載, 是被告僅以原告鐘點卡2月份有記載預借3筆,礙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除5,000元薪資應予返還,為有 理由。
六、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 9、590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負責測量及 計價,系爭儀器由原告保管,原告離職時未點交,自應就系 爭儀器之遺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原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儀 器負保管責任,然據證人林義達於於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有一個雷射測 距儀的儀器?)有,但是大部分由原告在使用,另一個員工 有使用過一兩次,其他員工沒有用,使用後放置哪裡我不知 道,只有使用的人才知道放置何處。」及原告於同日當庭所 自陳:「...儀器在我使用後,我會放在我抽屜,我抽屜 沒有上鎖,我在去年農曆年後使用後都是放在我抽屜,該儀 器在我離開前最後一次是我在使用,我使用後放在我抽屜, 我離開時並沒有向被告說明儀器放在我抽屜…」(詳見本院 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儀器為被告所有因係 專屬某種工作內容所需,僅原告及另1 名員工使用,且使用 後均放置於原告抽屜,則原告對系爭儀器自應有保管之責, 原告離職時本應將之點交被告,然原告卻未為之,致系爭儀 器遺失,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儀器為被告於 98年8月26日以1萬2,000元所購買,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 在卷可稽,至原告離職時即101年5月31日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儀器使用時間應以2年10 個 月計,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製造 設備之測量機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1



9/1000,則系爭儀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86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額為3,828元(12,000×0.319=3,828,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2,607元【(12,000- 3,828)×0.319=2,607】,第3年之10個月折舊額為1,479 元【(12,000-3,828-2,607)×0.319×10/12=1,479】 ,系爭儀器於使用2年又10個月之折舊額合計為7,776 元( 3,828+2,607+1,479=7,914),扣除折舊後應為4,086元 (12,000-7,914=4,086)】。故被告抗辯於尚未支付原告 之薪資中扣除系爭儀器之價值應為4,086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萬5,594元【計算式:55,180元(101年4、5月 份薪資)+5,000元(101年2月份薪資溢扣5,000元)-4,08 6元(系爭儀器價值)-10,500元(原告於101年6月15 日已 領取之薪資)=45,594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被告負擔900元。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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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月秀即誼達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