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張金造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審被 告 胡意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3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 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簡上 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並於101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按89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所謂能自耕者,依 文意解釋,係指承受人「能夠自耕」,即有「自耕能力」者 而言,與承受人於承受時之職業無涉,因此僅須承受人於承 受時有「自耕能力」為已足,縱承受人於承受時非以耕作為 業,亦難謂其承受農地無效。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於 二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係更早之戶籍謄本,且該謄本記載再審 原告之職業為「農」、「自耕農」,則再審原告在58年之前 ,即以耕作為業,有自耕能力,且自耕能力不因將來再審原 告變更職業而喪失,否則再審原告豈能於85年5 月8 日回復 職業為自耕農。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59年5 月2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職業為煤礦工,認定再審原告當時無自耕 能力,顯然曲解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承受人自耕能 力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按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 為限」及修正後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 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 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
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 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 之效力。農地承受人承受農地後能否自耕,乃承受人於承受 後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至承受農地後有無自耕,則屬承受 後有無從事自行耕作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買受之動機 」及「承受後有無自耕」均非承受農地之要件,與承受人承 受後「能否自耕」無關,不影響農地買賣之效力。詎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買受土地非欲從事耕作使用,係為興建房屋 使用,認定違反59年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乃 以再審原告買受土地之「動機」及「承受後非任耕作」作為 承受農地之要件,增加土地法第30條買受農地之限制,適用 法規亦顯有違誤。
(二)再審聲明:
1、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 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 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 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 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59年5 月26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時,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之職業為煤礦工, 即認定再審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又以再審原告買受土地非 欲從事耕作使用,係為興建房屋使用,認定違反訂約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以新北市平溪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再審原告所有戶籍 謄本,其中58年5 月17日抄錄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再 審原告職業為「煤礦」、「煤礦工」,無「農」、「自耕農 」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自58年5 月17日起至85年5 月7 日 止,職業均為「煤礦」、「煤礦工」,而再審原告係於59年
5 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故再審原告買受土地時並不具 有自耕能力等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提出之賣斷房屋地基契約書載有「上開房屋地基產權」、「 為建築地」,認定再審原告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房屋,非用於 耕作,再審原告當時又無自耕能力,主、客觀上均非能自任 耕作,嚴重違背農地農用之政策,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 30條之規定等情,乃就再審原告購買土地是否合於當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所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之法律 上認定,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決,並非判例, 原確定判決雖未依上開判決,而係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14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依再審原告購買 土地後,實際上用以興建房屋之情,認定違反立約當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並依職權表示法律意見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尚難認因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所認不同, 即謂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