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27號
KLDV,101,司財管,27,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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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免
代 理 人 辛佩羿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魏文川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魏文川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籍設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納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籍設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蘇水土共有位於基隆市○○區○○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蘇水土共有位於基隆市○○區○○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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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