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27號
KLDV,101,司財管,27,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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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免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魏文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魏文川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失蹤人魏文川(男,民國8年3月12日生,籍設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納字十四坑百四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 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 )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蘇水土共有位於基 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61-2地號土地,而蘇水土已於 日治時期大正15年11月18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則由失蹤人 有魏文川繼承。而失蹤人魏文川至今下落不明,且無配偶、 無子女,父母皆已死亡,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欲分 割上開不動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辛佩羿實習律師為魏文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之父蘇水土共有不動產及 其父已死亡,繼承人僅有失蹤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二)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失蹤人魏文川之姓名 既登記於土地謄本,自應推定確有其人存在,而依基隆市七 堵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基七戶壹字第1010001483號函 之內容,自臺灣光復以來,歷多次行政區域變更,均未出現 失蹤人魏文川聲請變更個人資料之情形,對其名下財產置之 不理;又法院依職權調查魏文川之勞保、健保、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全數皆查無,足信其確已失蹤。(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法定財產管理人 存在,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但指定何人為財產管理人,應由本院依法審酌, 不受聲請人所提人選之拘束。又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辛佩羿為聲請人之孫女,因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本院認 為不宜選任辛佩羿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四)至本院函詢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意願,該處以101年6月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1000296 3 函覆並無意願擔任財產人等語。惟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 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 力,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 之利益,而本案失蹤人因繼承財產而有財產管理之需,復無 適宜之自然人得以管理,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局任 之。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 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較第三人適宜擔任本案之財產管理 人,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 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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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