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0號
KLDV,101,司聲,180,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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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崇耀
相 對 人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輝
相 對 人 杜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且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50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 13645號、100年度訴字第434號、100年度存字第439號事件 等卷宗審核結果,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該假扣押標的物亦於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3645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



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1年6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木文查字第10100054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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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