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順中
陳金生
陳林美女
相 對 人 張宏榮
張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4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35號、99年度存字第34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 99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及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事件等卷 宗查核結果,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復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基院
義101年司聲吉字第6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 第101000096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