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鄭月英
聲 請 人 鄭月娥
聲 請 人 鄭月梅
聲 請 人 鄭月桂
聲 請 人 陳鄭金玉
聲 請 人 鄭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鄭月香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鄭月英、鄭月娥、鄭月梅、鄭月桂、陳鄭金 玉、鄭金萬均為被繼承人鄭月香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鄭月香死亡後,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夫楊秋源、被繼 承人之子楊勝晴、楊勝義、楊絜茹,及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孫楊芳羽、楊晏宇、莊穎昕、蘇志杰等人雖已聲 明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孫鄭仲閔(原名楊沅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 繼承人鄭月香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鄭仲閔(原名楊沅紘),聲 請人鄭月英、鄭月娥、鄭月梅、鄭月桂、陳鄭金玉、鄭金萬 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