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陳秀盆
被 告 張立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其原因及事實,申請書 電話催告10次不理不採、電話預約12次不聞不問,孰可忍孰 不可忍,即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95 條,賠 償準據之法意,應無異致。按之,明秋毫,見輿薪,何獨不 見法律關係,土地登記(土四二)效力(長28公尺乘寬4.4 公尺=124 平方公尺)之權利標的,儕官然否?綜上總結, 為此,依據上開所述,應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以 符法例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依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示遵聲請長28公尺乘寬4.4 公尺,訴訟底定之 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關係,法律之標的止」。暨至逾週年 利率,收文日起,算付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案緣於民國81年間原告為所有之林園區林子邊 段1151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1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爭執 有無越界使用之侵權行為,經雙方多次訴訟已有相關判決結 果,但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彼此因占用行為爭執,多次函詢 被告任職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長度、寬度及面積相關 事宜。查原告曾於102 年7 月24日、9 月5 日及10月8 日以 書面向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圖上長度、寬度之申請,大寮地 政事務所亦於102 年7 月25日、9 月10日及10月11日以高市 地寮測字第10270755000 號、第10270932500 號函、第0000 0000000 號函回覆原告在案,另於102 年8 月21日原告亦親 至大寮地政事務所由測量課長接洽說明,另大寮地政事務所 並於102 年10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271051800 號函回覆 原告因多次陳情土地長度、寬度及面積相關事宜,倘若再有 類似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受理。今原告 於105 年11月11日以書面資料再次詢問土地長度、寬度及面 積相關事宜,大寮地政事務所經審理陳情內容確定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則不予受理該案,亦不再作回覆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陳情 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 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 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申請書電話催告10次不理不採、電話預約12次 不聞不問,孰可忍孰不可忍,即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及 依民法第195 條,賠償準據之法意,應無異致。. . . ,土 地登記(土四二)效力(長28公尺乘寬4.4 公尺=124 平方 公尺)之權利標的云云,經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無法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前述主張被告失職云云,固提出蓋有大寮地政於105 年11月 11日收文章之申請書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然細觀 該申請書記載:茲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長( 公尺)乘寬(公尺)=124 平方公尺,請查明見覆,謹致大 寮地政事務所公鑒,所有權人王陳秀盆105/11 /09等語,該 申請書上方並有:103 謄字000141號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 時間:103 年2 月10日10時15分之字樣,該申請書下半部( 所有權部欄位)則有:登記民國伍玖年貳月拾伍日等文字, 就此,被告提出其任職之大寮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申請有關土 地長度、寬度及面積之相關事宜,回覆予原告之102 年7 月 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270755000 號、102 年9 月10日高市 地寮測字第10270932500 號函、102 年10月11日高市地寮測 字第10271051800 號函,證明已經回覆原告同一申請事項( 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參以前開大寮地 政事務所之102 年10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271051800 號 函說明四,亦明載:有關台端多次陳情旨揭土地尺寸與面積 等事由,本所皆已儘速處理並回復在案,本案後續遭遇相同 事由之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受理
(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件原告又再次向大寮地政事務所 之同一申請事項,大寮地政事務所既然已處理答覆原告在案 ,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5 年11月11日之申請書不予處理 云云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 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亦得不予 處理,是被告前述辯詞,洵屬可取。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主張: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示遵 聲請長28公尺乘寬4.4 公尺,訴訟底定之面積124 平方公尺 權利關係,法律之標的止等語,然查,土地登記乃大寮地政 事務所之職掌,被告乃自然人,並非土地登記之機關,被告 自無從依原告聲明為土地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顯有 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示遵聲請長28公尺乘寬4. 4 公尺,訴訟底定之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關係,法律之標 的止」暨至逾週年利率,收文日起,算付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假執行部分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