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0年度,376號
CHEV,90,彰簡,376,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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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王秀貞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昕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乙○○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 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盈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原告製造模具,惟事後原告不肯交付模具,伊 並無付款之理由等語。
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盈昕公司雖另具狀抗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模具等語。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盈昕 公司約定先付款後再交付模具,並提出雙方簽訂之同意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盈昕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十六萬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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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