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0年度,221號
CHEV,90,彰小,221,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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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能晃
        柯德明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人使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並挈給VISA信用卡,由被告甲○○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乙○○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原告與被 告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 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 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利息,均未給付,自應負清 償之責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電腦清 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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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