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63號
KLDV,101,事聲,63,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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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
執字第10644號駁回異議人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執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95年度執誠 字第2990號強制執行案件,承受基隆市○○區○○段1327建 號及同地段371地號應有部分(1/7638),因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爰再狀請拍賣相對人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建公 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371地號應有部分(19/7638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補足,詎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本次 聲請拍賣恆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638)土



地,與上揭1327建號(特建公司所有),於民國84年7月1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公布實施前,係登記於不同人 名下,本無需再移轉於同一人,且恆建公司於本次拍賣土地 上,名下尚有中山區○○段1425建號及1428建號,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示,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應與同區段1425、1428建號併同移轉,故本次異議人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不能而有權利瑕疵,裁定駁回此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 行。
三、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 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 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 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 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 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 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涉。又此一原則代表法律維持秩序作 用,無論於公私法均適用此基本原則。查如附表所示本件異 議人聲請拍賣之系爭土地(恆建公司所有)與上揭1327建號 (特建公司所有),於84年7月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公布施行前,即係登記於不同人所有,惟此僅表示該 條例規範之標的物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單純事實 ,依上揭說明,本無需再併同移轉予同一人。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85年2 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意旨,本條項於8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 非屬同一人者,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 制。經查,本院95年度執誠字第2990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⒉ 係拍賣該案件債務人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38)及同區段1327 建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259巷55之3號3樓)全部 ,於98年10月20日由該案件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聲明承受在 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與上揭1327建號業由異議人承受 (嗣並已移轉予第三人)之不動產分屬不同債務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日函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有關 「中山區○○段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恆建公司應有部分 19/7638),與中山區○○段1327建號,是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規定或其他地政法令應併同移轉與同一人所有 (即不得分別移轉與不同所有權人),經該所於函覆說明五



稱「拍賣前中山區○○段1327建號建物及同區段371地號土 地為債務人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查恆建股份有限 公司尚有本市○○路259巷52之2號(中山區○○段1425建號 )、復興路259巷52之2號4樓(中山區○○段1428建號)係 座落於同區段371地號土地上,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 )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其有數專有部分者,其基地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為零 或全部」,此有該所101年5月1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36 62號函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644號卷內可稽 。是恆建公司於本件拍賣土地上,名下尚有中山區○○段14 25、1428二建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上 揭內政部函示內容,如附表所示本件異議人聲請拍賣之系爭 土地顯應予上開二建號併同移轉,而不能如異議人之聲請再 行移轉予上揭1327建號所有權人,始與上開規定相符。是異 議人主張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已登記之區分所有 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自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限制,仍可移轉登記,係 對現行法律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為貫徹國家重要之物權政策,係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訂立,為任何私法行為不 得違反之強制規定,否則不足以貫徹上開重要政策,因此如 有違反將產生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審酌 是否許可異議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之系爭土地前當然應將上揭 強制規定之要件併予考量,否則逕予准許後,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顯非妥當。綜上所述,本 件異議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之系爭土地,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係移轉登記不能而有權利瑕疵,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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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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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區○○段第371地號土地 │8458.69平方公尺 │19/7638 │恆建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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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