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游麗軍
兼翁阿免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翁金榮即翁阿免之承.
游景文即翁阿免之承.
游門吉即翁阿免之承.
游來春即翁阿免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翁金宗即翁阿免之承.
被 告 胡韋翔
胡進展
朱秀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胡韋翔、朱秀雲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被告胡進展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麗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游麗軍、翁金榮、游景文、游門吉、游來春、翁金宗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翁阿免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9日死亡,而翁金榮、翁金宗、游景文、游門吉 、游來春及游麗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翁金 榮、游景文、游門吉、游來春及游麗軍已於101年2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翁金宗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故本件就原為翁阿免起訴請求部分,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均先予敘明。
二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於99年11月及12月間多次侵入原 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331巷8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以扳手及老虎鉗破壞系爭房屋, 並竊取翁阿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9所示物品、原 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持竊得物品至訴外人彭 秋珠經營之允成資源回收公司及訴外人許秋風經營之復興行 資源回收公司變賣為現金,且已花用殆盡,被告胡韋翔亦於 刑事部分偵查及審判時坦承上開犯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胡韋翔共同攜帶凶 器竊盜罪等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為回復房屋原狀,需另購買遭竊之物 品,其中鋁窗之價格係以每才(即30公分×30公分)新臺 幣(下同)290元計算,鋁門則以樘為計價單位,本件重購 所有被竊鋁門窗共需192,454元,經議價後,廠商同意減價 為187,000元。而被告所提金鋒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 載之鋁窗報價分別為每才350元【1,050÷〔(45×60)÷(30 ×30)〕=350】及450元【750÷〔(30×50)÷(30×30)〕= 450】,台展工程行報價單所載之鋁窗報價分別為每才1,500 元【2,500÷〔(30×50)÷(30×30)〕=1,500】及833元【 2,500÷〔(45×60)÷(30×30)〕=833】,均高於原告報價 單廠商所提出之每才290元,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鋁門窗 之價額高於市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因被告胡韋翔與訴 外人楊大明於拆卸如鋁門窗及浴室洗手台鋼製水龍頭時,附 連於該物品周圍之壁磚、地磚等亦遭毀損,翁阿免因此支出 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修補費用,上開翁阿免所受損 失合計為314,800元(其中204,900元部分之損失,業經被告 胡韋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偷竊)。
(三)另原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被告胡韋翔與訴外 人楊大明竊取及變賣,且原告游麗軍於99年12月2日所領回 約6.5公斤之遭竊物品,僅係如已遭破壞之咖啡壺底座等已 無任何功用之廢鐵,並無刀叉等白鐵餐具,故原告游麗軍實 際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618,750元(其中原告游麗 軍遭竊之牛排專用鐵板價格較高,與新購之牛排專用鐵板價 差為32,640元)。
(四)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上開翁阿免及原告游麗
軍之物品,就翁阿免及原告游麗軍所受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而該2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 韋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進展、朱秀雲;訴外人楊大明之 法定代理人楊志雄依法亦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及原告 游麗軍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原告游麗 軍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告游麗軍與訴外人楊大明及其法定 代理人楊志雄成立調解,由該2人給付原告游麗軍17萬元, 故原告游麗軍所受損害仍有448, 750元【計算式:618,750 元-17萬元=448,750元】未受填補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金榮、翁金宗、游景文、游門吉、游來 春、游麗軍314,800元,及其中204,9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09,900元自100年10月20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麗軍 448,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一)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阿免損失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25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之犯罪事實 ,係於附表記載該2人持板手及老虎鉗為工具,拆卸屋內鋁 門、鋁窗與鋁框,及徒手竊取白鐵餐具等語,並未論及該2 人上開偷竊行為有造成房屋之損壞,系爭房屋已年久失修, 被告胡韋翔僅係以筷子將門撬開,並無破壞之行為,且被告 胡韋翔係因遭訴外人楊大明謊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其受贈 自他人而得處分,被告胡韋翔方陷於錯誤而與訴外人楊大明 共同竊取鋁門、鋁窗及鋁框,並將變賣所得全數交由訴外人 楊大明花用,故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備之損害外,其餘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之損害均與被告胡韋翔無涉。 另經被告參酌本案刑事判決附表所列犯罪事實,並詢問基隆 及台北業者關於「新成品」鋁門窗之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鋁門窗之價格為187 ,000元,實屬過高 。
(二)就原告游麗軍主張損失部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 判決附表編號3僅記載被告胡韋翔所竊物品乃白鐵餐具6.5公 斤,而該部分物品已於警局返還予原告游麗軍,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復未記載有何損壞或無法再使用之情形,則原告游麗
軍並無其所稱白鐵餐具之損失;另原告游麗軍所有除白鐵餐 具外之其餘物品,亦非被告胡韋翔所竊,復不在檢察官起訴 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另於刑事卷宗內之警員拍攝現 場照片,亦不足證被告胡韋翔有竊取該物,故原告游麗軍主 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損失,均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於99年11月及12月間多次 侵入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所有系爭房屋內竊取翁阿免、原 告游麗軍所有之物品,訴外人楊大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志雄 已與原告游麗軍成立調解,由該2人給付原告游麗軍17萬元 ,且被告胡韋翔為81年9月9日生,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進展、朱秀雲則為胡韋翔之父母即法 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胡韋翔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等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號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破壞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阿免之系爭房屋,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9 所示之物品,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等語,被告等就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侵入 系爭房屋後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物品即鋁門窗等情並無爭執,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胡韋翔與訴 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之系爭房屋內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即鋁門窗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並未破壞系爭房屋, 且未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如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示 之物品等語,則就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就該部分事實,雖提出現場彩色照片數幀為證 ,然上開照片尚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有原告所主張翁阿免 遭竊之物品,或該照片所顯示破損之物品係遭被告胡韋翔及 訴外人楊大明所破壞等情。又原告另稱被告胡韋翔於99年12 月2日刑事調查程序中就警方詢以「警方經勘閱被害人被竊 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們行竊後破壞之現場?」,答稱「是我 們行竊後破壞的畫面沒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胡韋翔已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承認其與訴外人楊大明有「行竊破壞」之行為云云 ,惟拆卸原裝設於牆壁上之門框或窗框時本即有破壞拆卸標 的物之行為,自難以被告胡韋翔於警詢時曾答稱「是我們行 竊後破壞的畫面沒錯」等語,即謂其自承確有破壞系爭房屋 並因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之
費用支出,且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 均未認定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有竊取或破壞如附表一 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品等事實,遍查上開卷證資料亦無胡 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有竊取或破壞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示 之物品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即不足採。六、原告游麗軍主張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被告胡韋翔與訴 外人楊大明竊取及變賣等語,而被告就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 楊大明共同竊取原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 白鐵餐具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游麗軍主張被告胡韋翔與 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及變賣原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0 至21所示之白鐵餐具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 辯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並未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9、22 至28 所示之物品等語,則就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雖提出潔盈實業有限公司及尚杰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現場彩色照片數幀,並主張被告胡 韋翔於99年12月2日刑事調查程序中自承「我們以徒手竊取 白鐵餐具,含刀叉、鐵板,重約6.5公斤...」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46頁),且被 告胡韋翔對原告游麗軍於99年12月15日刑事訊問期日中所為 「餐具有刀叉、咖啡機、奶泡機、製麵機、壓麵機、檯燈、 壁燈等」等陳述並無意見,顯見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 確有竊取鐵板、咖啡機、奶泡機、製麵機、壓麵機、檯燈、 壁燈等物品云云。然上開照片僅能顯示原告游麗軍所稱遭破 壞物品之狀況,並不能證明該照片所顯示破損之物品係遭被 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所破壞,且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 大明所竊取重約6.5公斤之餐具,僅係湯匙、刀叉等物,並 無壓麵機、製麵機、奶泡機、咖啡機、檯燈、壁燈、鬆餅機 、裁紙刀、喇叭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彭 秋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游麗軍主張該部分之事實,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 翁阿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鋁門窗,並共同竊取原告 游麗軍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之餐具,既經認定如上,又本件
被告胡韋翔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胡進展、朱秀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部分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一)就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翁 阿免所受鋁門窗部分之損失為187,000元,並提出尚杰有限 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 過高,該鋁門窗之市價僅有41,950元,並提出金鋒鋁業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另提出台展工程行報 價單影本1紙為證,惟原告既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之真正,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則上開台展工程行之 報價單影本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告自應證明其所主張關於 鋁門窗價格之計算方式為適當且合理。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被告已提出金鋒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 以資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情,應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 可採,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於41,95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二)就原告游麗軍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游麗軍雖主張其就如附 表二編號10至21物品遭竊所受之損失為391,600元,並提出 潔盈實業有限公司及尚杰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為證,被 告則抗辯上開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所竊之刀叉等餐具 業已全數歸還原告游麗軍等語。經查,原告游麗軍就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之白鐵餐具6.5公斤 ,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查獲,並經原告游 麗軍認明相符後,已由原告游麗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3號 偵查卷宗可稽。而原告游麗軍就其已於99年12月2日領回約 6.5公斤之贓物則不爭執,惟稱所領回者均係如已遭破壞之 咖啡壺底座等已無任何功能之廢鐵云云,然證人彭秋珠業於 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送去回收 的六點五公斤是哪些物品?)全部都是湯匙、刀叉等物,沒 有壓麵機、製麵機、奶泡機、咖啡機、檯燈、壁燈、鬆餅機 等物,也沒有上開這些機器的零件,這些東西全部還給原告 。看起來不算新的、但堪用...」等語,而原告游麗軍就其 該部分主張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游麗軍該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原告游麗軍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遭竊物 品既已全數領回,且並無其所稱不堪用之情,則原告游麗軍 就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游麗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 部分損害391,600元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外人 楊大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志雄雖已與原告游麗軍就本件竊盜
行為成立調解、給付原告游麗軍17萬元,惟本件原告游麗軍 之請求既無理由,就上開事實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 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連帶給付原告41,9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韋翔、朱秀雲之翌日即100年2 月10日起,送達被告胡進展之翌日即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部分),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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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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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室3個樓面鋁門窗 │187,000元 │
├──┼───────────────┼──────────┤
│2-1 │洗臉盆(含冷熱龍頭及配件) │8,700元 │
├──┼───────────────┼──────────┤
│2-2 │浴室置物架 │1,800元 │
├──┼───────────────┼──────────┤
│2-3 │走道木作木門(含銅製鎖頭門把)│12,000元 │
├──┼───────────────┼──────────┤
│2-4 │電視 │1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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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熱水器 │11,000元 │
├──┼───────────────┼──────────┤
│2-6 │電視櫃 │9,800元 │
├──┼───────────────┼──────────┤
│2-7 │大茶几 │5,500元 │
├──┼───────────────┼──────────┤
│2-8 │小茶几 │3,800元 │
├──┼───────────────┼──────────┤
│2-9 │雙層置物櫃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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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浴室防水粉光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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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浴室壁磚地磚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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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牆面泥作修補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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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油漆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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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清潔費 │12,000元 │
├──┼───────────────┼──────────┤
│3-6 │垃圾清運費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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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1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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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游麗軍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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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物品項目 │ 數量 │ 單價 │ 總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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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手工咖啡壺 │ 4組 │3,650元 │1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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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不鏽鋼奶泡壺 │ 1組 │3,500元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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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製麵機 │ 1台 │12,000元│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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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壓麵機 │ 1台 │22,000元│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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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仕女藝術銅雕 │ 1座 │25,000元│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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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手工玻璃花器銅架│ 1座 │11,000元│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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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進口造型檯燈 │ 1組 │ 9,500元│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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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進口造型立燈 │ 1組 │10,300元│10,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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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進口造型雞蛋壁燈│ 1組 │13,200元│1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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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前菜叉 │ 200支│ 185元 │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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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沙拉叉 │ 200支│ 115元 │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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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前菜刀 │ 200支│ 210元 │42,000元 │
├──┼────────┼───┼────┼─────┤
│ 13 │湯匙 │ 200支│ 173元 │34,600元 │
├──┼────────┼───┼────┼─────┤
│ 14 │主菜刀 │ 200支│ 235元 │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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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主菜叉 │ 200支│ 187元 │3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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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奶油刀 │ 200支│ 135元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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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田螺叉 │ 200支│ 125元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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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甜點匙 │ 200支│ 95元 │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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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甜點叉 │ 200支│ 103元 │2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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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魚盤刀 │ 200支│ 185元 │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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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豬排刀 │ 200支│ 210元 │42,000元 │
├──┼────────┼───┼────┼─────┤
│ 22 │商用鬆餅機 │ 1台 │15,000元│15,000元 │
├──┼────────┼───┼────┼─────┤
│ 23 │專用音響喇叭 │ 6組 │6,000元 │36,000元 │
├──┼────────┼───┼────┼─────┤
│ 24 │中華電信MOD主機 │ 1台 │6,000元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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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牛排專用鐵板 │ 16片│2,600元 │4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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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仿古造型花器 │ 1組 │2,500元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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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A3裁紙刀 │ 1組 │ 1,450元│1,450元 │
├──┼────────┼───┼────┼─────┤
│ 28 │投影機專用吊架 │ 1組 │ 3,500元│3,500元 │
├──┴────────┴───┴────┴─────┤
│總計:61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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