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陳順崇
被 告 黎氏碧柳LE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 ,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結婚,以基隆市○○區○○路6巷 19弄1號為共同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同法第5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嗣於101年2月 22日、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其請求權所依據之事實均相同,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結婚,復於97年5月 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而原告於 99年9月4日始知悉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 且被告於99年8 月間出境,迄今尚未返臺,亦無法聯繫,行 蹤不明,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8日結婚,並於97年5月21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間返回越南, 迄今未曾返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得 知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出境,嗣後並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 67487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出境,嗣後再無返回臺灣 ,從此未與原告同居,故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2 年有餘, 婚姻生活實屬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 礎已不存在,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態,自難以期待兩造得 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 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 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