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0年度,212號
CHEV,90,彰小,212,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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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洪欽泉
        張福來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岩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發票日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 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元伯螺絲公司,退票 後伊已經以現金清償票款,惟元伯螺絲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交還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抗辯稱其已經向元伯螺絲公司清償票款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未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支票本係流通證券,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元伯螺絲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之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 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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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