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0號
KLDM,101,訴,640,201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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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更名前原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維犯偽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士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 ,嗣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曾士維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林思恩確曾於98年9月6日20時 54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街 6號林思恩住處大樓電梯入口處前,以新台幣1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96 0公克)予 其施用,竟於99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起,在本院第二法庭 審理98年度訴字第1278號被告林思恩上開販毒案件時,曾士 維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並之供前具結, 於本院審判長審訊:就林思恩有無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時,基於偽證之犯意,竟虛偽證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自己帶去並非林思恩販賣予伊,伊於警詢中供稱林思恩販 賣毒品係因警察威脅伊可能會被林思恩講是伊販賣毒品,以 及利誘伊指認上游可以減刑、向檢察官求情等虛偽不實陳述 ,因而致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其另於101年3月6 日上 午10時起,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二法庭審理100 年度上更 (一)字第371 號被告林思恩上開販毒案件時,曾士維以證 人身份出庭應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並之供前具結,於該院 審判長審訊:就林思恩有無以1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竟虛偽證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的,不是林思恩 交付的,伊於警詢中說是林思恩賣的,是因為警察利誘、恐 嚇,叫伊要配合承認是跟林思恩買的,不然林思恩做筆錄時 ,就會叫林思恩說是跟伊買的,伊害怕所以配合等虛偽不實 陳述,因而致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其上開各證詞雖未



經上開法院審理時採信,惟因其供前具結,而各為上開虛偽 陳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 判決書第15至16頁理由欄內敘明事實,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動函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士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2次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本院101年10月 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且有本院99年4 月 27日審理時之證人曾士維供前具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 月6日審理時之證人曾士維供前具結文各1件【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278號卷第2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 字第371號卷第204頁】,與證人曾士維98年9月6日警詢筆錄 、證人曾士維98年9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 份【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影卷第9 至13頁、 第46至4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案件之99年4月27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影卷第209頁至217 頁、第230頁】、證人曾士維98年9月6 日警詢筆錄之警詢光 碟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案件之 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 件【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 ㈠字第371 號影卷第89至96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第 203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刑事



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589號卷第2 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偽證2 次之事證已甚明 確,其2 次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證人之身份各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審訊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各為虛偽陳述,核其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明知林 思恩確曾於98年9月6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 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街6 號林思恩住處大樓電梯入口處 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淨重0.1960公克)予己施用,竟違反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而為本件偽證犯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平行使,並影響 承辦法官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時供述:「當 時是我怕被林思恩報復,我因為與家裡的長輩住在一起,所 以怕林思恩到我家對我家裡的長輩不利,所以才替他做偽證 ,我現在真的很後悔,我日後不會再做這種傻事」、「現在 真的很後悔,我日後不會再做這種傻事」、「請求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內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 第4至6頁】,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三、另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 ,即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凡犯偽證 罪之人,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後,始經自 白者,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各於本院99年4 月27日審理時之證人曾 士維供前具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 月6日審理時之證人 曾士維供前具結文各1 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第 2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卷第204 頁】,且各經該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函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9日 偵訊時被告始自白上開情事,故核與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免



其刑之要件不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589號卷第74至76頁之被告101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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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