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5號
KLDM,101,訴,59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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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羅阿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 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3月5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公 布施行,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予 以減刑為2月15日,於9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96 年8月26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於97年3月3日入監執行,97年5月23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 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 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 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前揭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0 日入監 執行,98年12月18日因執行完(構成累犯)。二、詎羅阿水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 投32號處住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許, 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許,因另毒品案件 ,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執行拘提到案, 由於羅阿水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阿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8 月1 日第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 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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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