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
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順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 十二分許,頭戴紅色帽子(帽子左側鑲有白色滾邊)、身著 紫色上衣(左胸前有似為黃色之文字或圖案,背後有似為黃 色之文字及圖案)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社寮一三之一號之新北 市金山區清潔隊(下稱金山區清潔隊)垃圾車停車場,接續 徒手損壞設置在該停車場之錄影監視器鏡頭二具後,隨手將 其中一具監視器鏡頭棄置於草叢,致令該二具監視器鏡頭均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經金山區清潔隊人 員在草叢拾獲上開監視器鏡頭,並還原監視器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山清潔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 實復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地點在其住處隔壁,是其 每天經過的路,其只是經過而已,並沒有破壞監視器云云。 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遭破壞之二具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夾內有二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為「犯嫌呂順嘉於12時12分50秒破壞監視器畫面, 並於12時19分27秒將監視器以徒手方式竊取.a vi」之檔案 (該監視器鏡頭下稱第一監視器鏡頭),內容為:「⑴12: 12:52,監視器鏡頭突然搖晃後,鏡頭角度朝下,畫面右方 有一男子站立。⑵12:12:58,畫面中有一男子(下稱Α男
)頭戴紅色棒球帽,穿紫色短袖T恤(左前胸有似為黃色之 文字或圖案,背後有似為黃色之文字及圖案),黑色長褲, 由畫面左上方走向右下方,又走回左上方,其間有回頭張望 及拉褲管之動作。Α男左手有拿一類似香菸盒或飲料盒之物 。至12:13:13消失於畫面。⑶12:13:30,Α男由畫面上 方走入,雙手背在背後,右手持似為磚塊之物,走到畫面右 下方,稍停留並回頭張望(看監視器方向)後,由畫面右下 方之小巷離開畫面(12:13:44)。…⑸12:15:00,Α男 自畫面右下方之小巷走出,帽子拿在手上,臉朝鏡頭方向, 往畫面上方走,稍停留,又回頭往畫面右方走,於12:15 :26離開畫面。其走路時手擺動之幅度很大。…⑼12:18: 58,Α男自畫面右方走來,於12:19:17消失於畫面上方。 ⑽12:19:28,鏡頭再次晃動(往下),畫面僅可看見地面 及鐵絲網,隨後有出現戴手錶之手、紅帽、紫色衣服之片段 及鏡頭晃動之畫面。至12:19:33,畫面呈黑色螢幕,並有 『無影像輸入』字樣出現」等情。
⒉檔案名稱為「犯嫌呂順嘉於12時14分49秒破壞監視器畫面.a vi」之檔案(該監視器鏡頭下稱第二監視器鏡頭),內容為 :「⑴12:13:55,鏡頭晃動至12:13:59。⑵12:14:49 ,鏡頭畫面忽然轉為照向地面,畫面不停左右旋轉晃動,嗣 變成規律搖晃,晃動程度時大時小,至播放結束」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勘驗在案(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 偵卷第十一、十二、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三四頁 )。由上揭勘驗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第一監視器鏡 頭,係於十二時十二分五十二秒遭人搖晃後角度偏移朝下, 十二時十二分五十八秒至十二時十三分十三秒,可看見頭戴 紅色棒球帽、身穿紫色T恤、黑色長褲之Α男,在畫面中來 回走動,並回頭張望。Α男嗣陸續於十二時十三分三十秒至 四十四秒、十二時十五分零秒至十二時十五分二十六秒、十 二時十八分五十八秒至十二時十九分十七秒,均出現在畫面 中,除走動外,並有停留回頭向監視器方向張望之舉動。嗣 於十二時十九分二十八秒,鏡頭再次晃動,畫面中有出現戴 紅帽、紫色衣服之片段及鏡頭晃動之情形(是鏡頭晃動顯係 Α男所為),於十二時十九分三十三秒畫面呈黑色螢幕且有 「無影像輸入」字樣出現。足見該監視器鏡頭確係遭Α男於 十二時十二分五十二秒搖晃而角度偏移朝下後,於十二時十 九分二十八秒再度遭Α男搖晃,隨即於十二時十九分三十三 秒遭Α男拔除。又第二監視器鏡頭,係於十二時十四分四十
九秒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而脫離固定位置,轉為垂懸狀態而 照向地面搖晃。衡之第二監視器鏡頭遭破壞之時間,恰為Α 男搖晃、破壞第一監視器鏡頭,且在現場陸續來回走動之期 間,且二個監視器鏡頭,均有遭以搖晃、敲擊或其他方式使 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朝下(第一監視器鏡頭嗣遭拔除,第二 監視器則因破壞而無法固定),堪認第二監視器鏡頭亦為Α 男所毀損。
㈡而監視器畫面中之Α男(頭戴紅色棒球帽、身穿紫色T恤) ,確係本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泓毅於本院證述詳確,參 以證人李泓毅於本院證稱略以:係因被告之前到其店裡,有 破壞摩托車等行為,對被告印象深刻,並由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走路的模樣、特徵而辨認確定,且有看過被告在金山穿過 監視器畫面中紫色有圖案的上衣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 七頁),堪認證人李泓毅應無誤認之虞,其證言堪予採認。 而被告嗣經本院詢問,亦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Α男)係 其本人(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綜上,堪認破壞二具 監視器鏡頭之Α男確為被告無誤。
㈢而遭破壞之二具監視器鏡頭,係屬於金山區清潔隊管理之財 產,該二個監視器鏡頭一個吊掛在原地,另一個則在附近草 叢找到,經花費公款修理等情,復經證人即金山區清潔隊人 員張志清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亦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各該鏡頭遭破壞之情形(第一監視器鏡 頭嗣遭拔除而無畫面,第二監視器鏡頭則脫離固定位置垂懸 ),互核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上 開二具監視器鏡頭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非 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 損壞二具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時間緊接,係於密接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動作,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 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 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 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顏某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從一重 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鏡頭,係設於金山區 清潔隊垃圾車停車場,雖具有監視、防盜等防護公務機關財
產安全之功能,惟屬靜態設備,要與清潔隊員執行職務之內 容無涉,自不得認該監視器鏡頭為金山區清潔隊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物品。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職務上 掌管文書物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 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於上揭時、地損壞金山區清潔隊 垃圾車停車場二具監視器鏡頭之事實,被告已知所防禦,且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 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毀損行為 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