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0年度,142號
CHEV,90,彰小,142,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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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丙○○即龍馬車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 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一萬五千六百元,尚有二萬一千六百元未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顧客資料卡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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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