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87號
KLDM,101,聲,987,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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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翁明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裁定羈押(101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年邁,罹患老人痴呆,全身癱瘓 ,乏人照顧,聲請人憂入監服刑時,將是父子永別之日,聲 請人被拘捕前,曾在外有些債務未處理,恐日後涉及刑責問 題,聲請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會改過自新,希望先讓聲請 人具保返鄉,盡反哺之恩,並處理債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21 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有高達數 十次以上之竊盜前科,通緝前科亦有4 筆,足認確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 款之情形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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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