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陳麗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後擴張聲明請求給 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公司之客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乙○○○公 司投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以上稱舊保險契約)及附加醫療保險,同年十 一月十七日原告診斷出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並持續就醫中,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被告公司業務員己○○向原告推銷新險種「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下稱新 保險契約)及其他附加醫療險,原告告知業務員其罹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 並準備於同年五月份進行手術,若投保新險種,是否會影響其保險金之理賠, 業務員己○○向原告表示,該新保險契約係由舊保險契約轉換而來,故手術之 治療理賠仍可提出申請,原告信以為真,因而答應投保,原告如期於同年五月 二十六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院後隨即檢具 申請理賠之相關單據,委由業務員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惟遲未獲理 賠,幾經詢問,均諉稱已向公司提出申請,尚在處理中,要原告耐心等候,直 至八十九年七月份,原告因不解理賠未果之因,乃透過「富億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副理丙○○重新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始知原告投保新險種「安家 保本終身壽險」時,業務員己○○已自行偽刻原告之印章,將舊有「至尊保本 終身保險」契約,擅自提出變更申請,並取消該契約,保險公司不察亦於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同意申請,業務員己○○並隱藏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未交給 原告,將之蒙在鼓裡,僅將偽刻之印章拿給原告,諉稱該印章係為辦理保險契 約轉換手續之用,原告不疑有他,而將印章收下,直到委由丙○○重新提出申 請後,始知上情,並同時得知原告原委託己○○提出理賠申請之資料,未曾送 件,時至委託丙○○重提申請後,始遭保險公司以原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新保險契約)時,已罹患甲狀腺腫瘤、機能亢進等疾病,卻於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面之詢問未據實告知,致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之評估
,因而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無法理賠,據此,原告無法自新保險 契約中獲得保險金之理賠,舊保險契約亦因業務員之擅自解除,而無法領得保 險金,原告因此蒙受不白之損害,且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 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 管理,並就業務員之管理應訂定獎懲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且就業務員 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甚或妨害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告知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送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 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 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準此,業務員既受所屬公司之管理監 督,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保險公司之受僱人,再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權代理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 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準此,代理人逾越代理權 限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之承認,該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被告業務 員己○○,向原告招攬新保險契約時,再三向原告保証,關於原告所為之甲狀 腺機能亢進症手術可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蓋新保險契約係舊保險契約之轉換, 不會因其投保新保險契約時已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而影響其保險金之理賠, 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舊保險契約轉換為新保險契約,詎原告申請理賠時,保險 公司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不予理賠,原告始知,業務員並未將其罹患甲狀腺 亢進症一事告知保險公司,且隱暪原告新保險契約之生效日係從投保時重新起 ,而舊保險契約業經伊解除而歸於消滅之事實,惟查,原告授與業務員代理權 者僅係辦理新舊保險契約之轉換而已,並未授與解除契約之權限,原告並「不 同意」業務員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將舊有保險契約予以解除,據此,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業務員擅自解除契約之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舊保險契約仍有 效力,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己○○隱 暪新舊保險契約轉換後之情況,即舊保險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新保險契約生效 日因投保而從新起算之事實,原告自始至終都被蒙在鼓裡,原告若知己○○隱 暪之情事,即令至愚亦不會同意解除舊保險契約而重新投保新契約,將自身陷 於無法獲得理賠之窘境,故原告以本訴狀之繕本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回 復舊保契約之效力,以維原告權益,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 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己○○為被告之業務員,對其所屬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應知之
甚詳,且保險公司對其所屬之業務員亦定期安排進修之課程,己○○對公司之 險種內容,豈有不知之理,其對原告為不實推銷,隱暪舊保險契約轉換後之效 果,對於新保險契約比舊保險契約更有保障,並就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所為 之醫療及手術亦可獲得理賠,因而同意投保新保險契約,然投保後之情形,並 非如被告己○○所諉稱,事實上,舊保險契約不但因己○○擅自解除而消滅, 新保險契約亦因被告己○○之不實說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致保險公司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不予理賠,原告因被詐欺所為轉換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發現被詐欺(即八十九年七月)後,自得撤銷之,舊保險契約應回復其效 力,保險公司其所屬業務員己○○之詐欺行為雖不知情,惟依首揭之說明,己 ○○為被告之受僱人,不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即被告應與業務員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或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第三人限 縮解釋,不包含相對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均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轉換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回復舊保險契約之效力,於法洵屬有據,故原 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無權代理,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請求回復舊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 原告所提之理賠申請,惟該保險契約書業經保險公司收回,原告無法依保險契 約書確定請求理賠金額,茲檢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証明單及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共計五三六0一元(四四0六0元加九五四一元)暫為請求 ,俟命被告提出舊保單後,原告再就請求金額之聲明作調整。原告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契約之附加契約計有「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國華家庭平安保險 契約」、「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簡稱NHI)」及「國華新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簡稱NHR)」,被告之業務員己○○向原告推銷新險種 「安家保本終身壽險」(新保險契約)及其他附加醫療險時,僅向原告表示新 保險契約係舊保險契約(即至尊保本終身保險)轉換而來,其罹患甲狀腺機能 亢進症之手術及醫療仍可獲得理賠,原告信以為真,因而答應投保,己○○之 後遂向原告取回舊保險契約保單之原本,並向原告索取原訂定舊保險契約所使 用過之印章(該印章當時為己○○所刻),聲稱欲辦理契約轉換之用,原告一 時找不到該印章,己○○就此作罷,未再向原告索取印章,遂自行刻印並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提出舊保險契約附約之變更申請,取消原告及其夫劉正良 之平安保險附約(PA及MR)及住院醫療附約(NHI及NHR),該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僅由己○○自行蓋上印章,該保險契約 變更申請書並未原告親自簽名,僅由己○○自行蓋上印章,並經被告公司於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同意該附約取消之申請,該申請書上之印文,雖與八十七年九 月原告投保之舊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印文字型相似,仔細觀之,該二印文並非 相同之印章,故該印章與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之印章不同,另己○○向原告推 銷新險種時,僅聲稱辦理契約之轉換,並未向原告表示舊保險契約之附約須解 除,且己○○將系爭附約解除後,該變更之申請書亦未交予原告,係隱瞞該變 更之申請書,直至原告委請「富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丙○○委請 張建商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知舊保險契約之附約已被己○○擅自取消,己○○ 未經授權,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其無權代理之行為灼然甚明,故依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原告所述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投保國華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並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計劃及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計劃,固係屬實,惟查上開附加之醫療險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取消,經照辦並批註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生效,該項附約自 已不復存在,故原告提出該項取消附約之申請時,其在申請書「要保人簽章」 欄位所蓋之印文,與其最初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所蓋之 印文一致,故非業務員己○○自行偽刻原告印章提出變更申請,並取消契約,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甚 明,本件系爭附約之取消,係由原告授權己○○代為辦理,亦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自認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原告申請書所為表示,取消前揭附約所生之效力自 不容置疑,縱其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旨,原告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待言,且進一步言之,系爭保險契約 所取消者,僅為前揭附約部分而已,主契約(即至尊保本終身保險)部分則仍 尚存在,並無如原告所言,將舊有保險契約予以解除之情事,其後系爭主契約 效力之所以停止,乃肇因於原告未如期繳交第二期保險費,被告公司依約向其 踐行催告程序,逾限後方告停效,原告所稱「業務員擅自解除契約之效力」云 云,尤屬無稽,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各別附 加之醫療保險契約,性質上雖同屬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健康保險,然兩 相對照,其保障內容,保障期限、給付條件及保費負擔等,則各不相同,原告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病就醫提出理賠申請, 被告於翌月九日即依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障內容迅予核付,嗣系爭保險契約停效 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過期流產住院治療,被告公司即依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所締新契約之保障內容核付,經其受領,足見原告對前開保險附約保 障內容知之甚稔,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況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繳 費期屆時,被告曾多次派員收費未果始予催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停效 ,原告當時均未有異言,詎時隔一年餘,竟誣指己○○隱暪、被蒙在鼓裡,顯 與常理有違,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投保之安家保本終身保險契約及 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計劃,皆有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 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約款文字語意明確,望文即知其義,原告非目不識丁之人,如認其投保時 表意錯誤,自可依約行使前開契約撤銷權以謀補救,豈有放任失權之理,末查 ,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痼疾,惟遲至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始提出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甲狀腺亢進術後等疾患之醫療診斷証 明書,委託第三人富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張建裕向被告公司申 請新投保之附約理賠,罹病與索賠時間相距達年餘之外,其間豈能謂無隱情, 被告公司受理後例行徵信查核,方查得前揭投保前痼疾,本應依法解除該保險 契約無須退還所繳保費,惟念以和為貴,從寬以退保方式處理,並退還保費,
原告圖取新附約之醫療保險金未果,心生不滿而任意翻異,甚而主張其取消系 爭保險附約係受詐欺云云,未立証其說,且依起訴狀所自認,係受代理人所詐 欺,法律效果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並無詐欺 行為,原告所稱受被告詐欺而於本訴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係誤解,故系爭保 險契約業已依法取消終止,被告公司自不負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之訴無理由, 又縱認本件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依系爭國華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 十三條及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告 僅應分別負擔二千五百元及六千元之保險金責任,原告請求逾分,且系爭保險 契約已依法取消終止,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本保險契約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偽刻印章擅自提出變更申請而取消, 且該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擅自將契約解除,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並以訴狀繕本送 達為撤銷錯誤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之原保險契約請求等事實,固 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 費單、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條款、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証明提出變更申請之印 章係偽刻,且原告既授權其代理人取消原保險契約之附約,即應對之發生效力 ,而原告所取消為原保險契約之附約,並未取消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失效係 因原告未繳交保險費而經宣告停效,故其據以請求之保險契約附約業經原告取 消而終止,乃拒絕賠償。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之醫療費用,係依原所投保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所附加之 醫療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委由代理人己○○ 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取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生效,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已 失效,此並經証人己○○於本院結稱:「二份保險契約係不同,曾告知原告其 差異,且被告之訓練可將客戶舊約刪除,加少許錢訂立終身醫療險,原告曾於 八十七年時告知有甲狀腺之疾病,亦告知其生產後又有此方面問題,於八十七 年十月時曾帶原告至二林看中醫,於原告投保第二份保單時方知原告要開刀, 但於訂立新約時未告知原告應再做檢查,且雖知悉原告之身體狀況,以為二契 約可銜接,故未告知原告是否可銜接,僅告知原告因疾病關係,投保後須三十 日始生效,未替原告申請理賠,係因公司後來才說其健康問題無法銜接而獲理 賠等語」,顯然原告於變更原保險契約及附約時,証人己○○已向其說明其間 之差異,經原告同意後,方委由証人己○○代為提出申請,蓋簽訂保險契約, 當應繳交保險金,故原告不可能誤認新舊二契約均存在,其既訂立新約,豈可 能未授權証人己○○代為取消原契約,而訂立並繳交二種有重覆性之保險契約 ?故雖証人己○○係被告之僱用人,及証人庚○○証稱於討論保單內容更改時 ,原告找不到印章,己○○稱交給他辦即可等語,尚無法以此推論証人己○○ 係未經授權擅刻印章而取消原保險契約,再參以原告嗣後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依新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等情,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尚屬無據,原 告既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無法舉證,堪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小額訴訟,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為駁回之諭知,並予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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