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7號
KLDM,101,易緝,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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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蔄銘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蔄銘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蔄銘廉前因(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乙)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復因(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甲 )(乙)(丙)3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4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蔄銘廉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 日, 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蔄銘廉因懷疑魏俊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 指證其販毒,又時常撥打電話騷擾其女友吳家榆而懷恨在心 ,竟夥同呂昭良(通緝中,另行審理)、李仕良(所涉無故 侵入住宅、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 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 樓魏俊雄住 處門口,趁吳家榆打開魏俊雄住處大門外出之際,6 人旋即 未經魏俊雄同意進入該處屋內,並共同徒手毆打魏俊雄頭、 臉、右手與頸部,致魏俊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 多處撕裂傷合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 及多處瘀血、右手及左肘、右下肢與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魏俊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蔄銘廉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 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蔄銘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偵查卷第84頁)、魏俊 雄上揭住處樓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查卷第59 至6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昭良李仕良及其 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 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彼此糾紛,反夥同他人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住 處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之傷害,其行為實 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雖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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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