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0號
KLDM,101,易,480,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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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8號
                   101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1號)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翁明志於101 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26之8號洪安蘢住處大門未上鎖, 且無人在內之際,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洪安蘢置於2 樓客廳辦公桌上之「勞斯丹鑲鑽 男錶」、「Raritat鑲玉男錶」各1只(共值新台幣430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洪安蘢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二、翁明志於101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4號1樓倪寶珠住處大門未 上鎖,倪寶珠又在家祭祀祖先疏於注意之際,開啟該門後, 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之際 ,即遭倪寶珠發現而未得手,旋逃離該處,嗣遭倪寶珠住處 附近鄰居吳文誠,聽到倪寶珠高喊抓賊,而發現翁明志蹤跡 逮捕送交警方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倪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暨澎湖縣警察 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次按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同一被告翁明志犯數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 款之未遂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翁明志在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安蘢倪寶珠 ,證人吳文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竊 盜現場相片、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明志2次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第1次竊盜得手 ,第2次已著手但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第2 次所犯竊盜罪未能 得逞,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雖記載「翁明志有多 次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脫逃、恐嚇、詐欺等前科,其因 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 行他案至101 年2月6日假釋出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06號起訴書雖記載「翁明志前有 多次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脫逃、恐嚇、詐欺等刑案紀錄 ,其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接續執行他案至101年2月6日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超過5年不成立累犯) ,之後,被告雖陸續犯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先後被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詐欺為有期徒刑3 月、妨害自由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竊盜等罪分別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及2年5月,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 處之有期徒刑6 月,嗣與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526號裁定執行刑為上述之有期徒刑1年7月,並非如 2 份起訴書所載之單獨執行後,接續執行他案),但經過定 執行刑及合併執行結果,上開案件係於101年1月18日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20日後,於101 年2月6日假釋出監,原 本應於101年8月2日假釋期滿,但被告因於假釋期間之101年 3月7日犯下本判決事實一之竊盜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應撤銷其假釋,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9月11日撤銷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假釋雖尚未報請法務部撤銷 ,但既依法在本案確定後應予撤銷,則撤銷假釋後仍應執行 原宣告刑,所以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即本 判決事實二之犯罪)自不得以累犯論。職是之故,本院不認 為被告應成立累犯(如判決確定後,被告之假釋未經撤銷, 有應成立累犯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 請累犯更定刑,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其 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亟待矯治,然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 成之損害非鉅,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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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