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李旺
練耀慶
魏吉雄
李新吉
李雷軍
卓健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李旺與被告練耀慶係兄弟,於民國 101年4月8日13時許,與被告魏吉雄、彭凱琳、何明發、江 成輝在被告練李旺位於基隆市○○區○○路2段128之6號(7 樓)住處飲酒、唱歌,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聲音太吵,鄰 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導,被告魏吉雄等人遂打算離去, 被告練李旺即步出大門欲送客,惟因酒醉,重心不穩,撞及 隔壁鄰居被告李新吉置放在樓梯間之鞋櫃,致鞋櫃上方鐵櫃 上之兩桶油漆掉落地上,油漆灑落滿地,被告李新吉之妻張 桂英遂出門查看,發現被告練耀慶、被告魏吉雄站在樓梯間 ,即請被告練耀慶、被告魏吉雄回復原狀,被告練耀慶竟回 稱「幹你娘,我故意的(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被告李新吉之子被告李雷軍見狀,即衝出門對被告練 耀慶說「你給我回復原狀」,被告練耀慶竟出手毆打被告李 雷軍之臉部,被告魏吉雄並跳上鞋櫃,站在鞋櫃上踢被告李 雷軍之臉部、胸部,再跳下來毆打被告李雷軍,被告李雷軍 即與被告魏吉雄扭打在一起,被告練耀慶亦加入毆打被告李 雷軍,張桂英欲將被告魏吉雄拉開,惟遭被告魏吉雄揮開, 致張桂英跌坐在地,被告魏吉雄即以腳踩張桂英之腹部,張 桂英起身後,見被告魏吉雄一直毆打被告李雷軍,遂出手抓 住被告魏吉雄之左手,欲將被告魏吉雄架開,被告李新吉見 狀,即拿起家門旁之棒球棍,欲揮打被告練耀慶、被告魏吉 雄,被告練李旺即上前與被告李新吉爭搶該棒球棍,爭搶中 ,被告練李旺之頭部遭被告李新吉以棒球棍揮打1下,惟被 告練李旺仍將棒球棍奪下,並交給彭凱琳保管,被告練李旺 即與被告練耀慶將被告李新吉壓制在地,而住在同棟5樓被 告練李旺之外甥被告卓健偉聽聞樓上之吵雜聲,即上樓關切 ,並出手毆打被告李雷軍之頭部,被告李雷軍亦朝被告卓健
偉之左臉揮拳,被告李雷軍與被告卓健偉遂扭打在一起,致 被告練李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擦傷,被告練耀慶受有頭 部外傷,被告魏吉雄受有右眼挫傷、上唇擦挫傷,被告李新 吉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被告李雷軍受有口之開放 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膝挫 傷,被告卓健偉受有右肘瘀青、右手前臂紅腫、右手指挫傷 ,張桂英則受有左前臂、右膝、右足跟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桂英告訴被告練李旺、練耀慶、卓健偉、魏 吉雄等人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李新吉、李雷軍與告訴人兼被 告練李旺、練耀慶、卓健偉、魏吉雄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6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桂英及 告訴人兼被告李新吉、李雷軍、練李旺、練耀慶、卓健偉、 魏吉雄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