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銘與告訴人江國雄於民國101年3月 10 日晚間10時許,在黃錦秀位於基隆市○○區○○路193巷 14號2 樓住處賭玩麻將後,被告林克銘因輸錢與告訴人江國 雄發生口角不歡而散,被告林克銘駕駛車牌號碼415-MB號營 業用小客車、告訴人江國雄則騎乘車牌號碼335-EFH 號重型 機車分別離開,但仍沿路互相叫罵,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2 人分別將車停在新北市瑞芳區○○○路慶安橋頭處下 車理論,詎被告林克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 毆打告訴人江國雄頭部,告訴人江國雄則以安全帽反擊,雙 方對峙約3 分鐘後,江國雄欲騎車離去,被告林克銘仍不願 善罷干休,承前傷害之犯意,駕駛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朝告 訴人江國雄衝撞3 次,此時被告林克銘見江國雄已倒臥在地 ,被告林克銘復下車以腳踹江國雄頭部後,始駕車離去,致 告訴人江國雄因此受有左肩盂關節脫臼及大結節骨折、左脛 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案經江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 告林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起訴書 1 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林克銘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克 銘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一定會依調解條 件分期依約定履行等語,職是,告訴人江國雄於本院101 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江國雄101 年10月 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克銘被訴傷害
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