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引水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8號
KLDM,101,易,318,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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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引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雄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漢雄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暄輪」船長,該船舶 係由花蓮港載運砂石至基隆港卸貨之國內航線船舶,且船長 於最近2 年內進出基隆港達6 航次以上,業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核准為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 得不僱用引水人,而由夏漢雄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之作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 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進行靠泊作業時,本 應注意先行駛至西岸5 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緩慢向西岸14 號碼頭7 至12號纜柱間行駛靠泊,再指揮帶纜纜工將船頭首 攬、船頭倒纜、船尾倒纜、船尾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 9 號、7 號纜柱,及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柱後,進行絞機收纜 時,應使纜工離開纜柱至安全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聯暄輪」行駛入港後,即逕 行轉向西岸14號碼頭15號纜柱之位置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 45度角,並先指揮「聯暄輪」之水手將船頭倒纜拋至碼頭上 ,復指揮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纜工王 建國、許張傳等人將船頭倒纜繫在與15號纜柱相距約240 公 尺之12號纜柱,再指揮「聯暄輪」之水手進行絞機收纜及大 副進行右滿舵微前車之動作,欲以船頭倒纜收纜之拉力將「 聯暄輪」之船尾拉攏貼岸,致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 墊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瞬間撞擊站立於該碼頭12號纜柱斜 後方4 至5 公尺之纜工王建國頭部,王建國因而受有頭部( 右側頂葉)8X5 公分之挫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顱內 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極難康復。二、案經王建國之妻李文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MOHAMAD CHOLIL、潘進安、許張傳、何日六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卷附「日新繫纜工人受傷及相關人員位置示 意圖」、「基隆港棧埠作業人員意外事件報告表」,均為被



夏漢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至本 案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日新公司現場負 責人潘進安、日新公司帶纜纜工許張傳及何日六等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日新繫纜工人受傷及相 關人員位置示意圖」、「基隆港棧埠作業人員意外事件報告 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3、24、34至37頁 )。又被害人王建國遭彈起之船頭倒纜撞擊頭部後,受有頭 部(右側頂葉)8X5 公分之挫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 顱內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極難康復等情,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9 月16日驗傷診斷書、 100 年11月22日基醫病字第1000009505號函、101 年2 月6 日勞 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2、47、92至93頁 ),故本案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聯暄輪」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入港後,本應 先行駛至西岸5 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再緩慢向西岸14號碼 頭7 至12號纜柱間之固定位置靠泊,將船頭首攬、船頭倒纜 、船尾倒纜、船尾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9 號、7 號纜 柱,船長並應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柱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 使纜工離開纜柱至安全之距離。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聯暄 輪」前後尚無船隻(參本院101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 ),且自「聯暄輪」船長室由內向外觀看,可看見帶纜纜工 繫纜之情形等情,亦據檢察官前往「聯暄輪」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 張存卷可考(參偵卷第44、63至6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迴 轉即逕行轉向碼頭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須依靠船 頭倒纜收纜之拉力始能將船尾拉攏貼岸,復未注意先行通知 被害人於船頭倒纜繫帶後遠離纜柱至安全之距離,於被害人 將船頭倒纜繫在相距約240 公尺之12號纜柱後,旋即指揮水 手進行絞機收纜之動作,致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 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瞬間撞擊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受 有前揭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引水對於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 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引水法第6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基隆港國內航 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第 3 、4 、6 條規定,航行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8,000 總噸、 未裝載高度危險品、未載運旅客之船舶,得檢具船長合格執 業證書、船長最近2 年內進出基隆港達6 航次以上證明文件 、船舶噸位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等,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申 請核准不僱用引水人,而由船長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作業 。查被告為「聯暄輪」之船長,「聯暄輪」復依前揭規定於 100 年8 月17日經核准為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得不僱用 引水人,而由被告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之作業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參偵卷第73頁),並有「基隆港國內航線或 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申請單」在卷可 佐(參偵卷第25頁),故被告為從事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 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 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引水法第35條第1 項後段引水人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應優先適用引水法第35條第1 項後段 之特別規定。惟按引水法第2 、11、21條規定,該法所稱「 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 航業務之人,且應經引水人考試及格,並持有交通部發給之 執業證書,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 書後,始得任引水人及執行領航業務,足認「引水人」係船 長以外執行領航業務之人,此觀同法第32條規定:「引水人 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自明 。而本案「聯暄輪」為經核准得不僱用引水人之船舶,由船 長自行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之作業,故被告應係以船長之 身分,從事指揮進出港業務之人,尚非引水法所定之「引水 人」,自無引水法第35條第1 項後段關於引水人罰則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之犯行,應該僅當於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引水法第3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未正常靠泊於固定位置,復貿然以絞機收絞船頭



倒纜之方式拉泊貼岸,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顯有 疏失,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 業,現擔任金航海運和順輪之大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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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