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展勝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係從事機械維修之學徒工 作,薪資按實際維修工時計算,惟並非每日均有維修工作, 亦無從確定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數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 年6 月10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網有陳哲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網 路遊戲「聖境傳說」之「異端英雄」伺服器內,以「洢凜」 之遊戲角色,向陳哲民訛稱其月底領取薪資即可還款,而要 求陳哲民為其代墊款項購買虛擬遊戲寶物,使陳哲民陷於錯 誤,向不詳之網路賣家代為訂購後,於100 年6 月12日13時 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4 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227元予該賣家,再由該賣家 於同日13時33分許,透過網路將虛擬遊戲寶物交予劉展勝, 劉展勝因而詐得免付款予賣家之不法利益。嗣劉展勝未依約 還款,所用與陳哲民聯繫之前開行動電話復停用,陳哲民始 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展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 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遊戲角色,表示月 底領取薪資即可還款,而央求告訴人代墊款項購買虛擬遊戲 寶物,得手後未依約還款等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聖境傳說」網路遊戲公司電 子郵件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聖境傳說異 端英雄伺服器網頁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其代墊款項購買虛 擬遊戲寶物,因而詐得免付款予賣家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己身之收入來源不穩定,並無足夠之資金購買虛擬遊戲寶物 ,竟仍沈迷於網路遊戲,而詐騙告訴人以滿足一己之私慾, 嗣於偵查中陳明願於101 年5 月5 日還款,屢經告訴人以電 話聯繫亦均未按期還款,所為之惡性非低,惟考量其所詐得 之金額非鉅,且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以5,000 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甫於10 1 年8 月間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