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3號
KLDM,101,易,143,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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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0號
、第41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杉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林高杉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放火 罪、飲酒駕車罪)、贓物等前科,復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 公務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日入監,96 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放火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 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 月17日入監,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489號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湖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 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2 日入監,99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
㈤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4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下稱丙案);於 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



,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丙案之拘役,甫於100 年 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林高杉仍不知悔改,因自以為其所有機車遭燒燬,又因無 機車可供代步,而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途經 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處所時,見停放於各該處之機車, 因車主疏忽未將機車鑰匙取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各該機車車主插置於 機車電門鎖頭上之鑰匙,未經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被 害車主同意,擅自發動各該機車,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嗣經各該機車車主發現機車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查獲時間、地點」所示時、地, 分別查獲,並扣得各該機車及鑰匙(業經分別發還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楊賜金等車主),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林高杉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依 上開規定,俱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 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賜金、蔡秋雪羅友信於警詢 、證人羅友信及本案承辦員警潘世熊、鄭文傑、胡家祥於本 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以上書證為RGA-9 87號機車,見100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 20-22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 、照片6 張(以上書證為RA3-930號機車,見101年度偵字第 416號卷第14頁、第18-2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6 張(以上書證為 P87-025 號機車,見10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5頁、第19-21 頁、第23- 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杉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1 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參101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14頁)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101年6 月1日審判筆錄後 附)各1 紙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函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林 高杉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01年9月13日( 101) 長庚院基字第097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據 該院鑑定意見為:「………綜合背景與測驗結果等資料,顯 示林員(即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智能呈現輕度到中度缺 損,注意力嚴重缺損,…符合腦傷或注意力缺乏過動症患者 的信心指數高達﹪,…………顯示林員確實有『嚴重的衝 動控制障礙』……林員曾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而在本 次精神鑑定時,並無呈現精神病狀態,無顯著精神病症狀( 例如聽幻覺或妄想等)干擾;…‥然而其認知功能障礙的部 分,則與一般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一致 ,呈現輕度智能的退化,以及嚴重的注意力障礙。………林 員於接受精神鑑定當時,並無活性精神病症狀聽幻覺與妄想 等症狀,回顧犯案當時也未受精神病理的影響,『犯罪行為 受(按應為「時」之誤)並未受精神障礙之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使其行為與責任能力均明顯下降,僅具有部分行為責任能力



……‥」(詳該院101年9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依該 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竊被害人等人之機車時,並未受 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惟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綜合被告行竊 情狀及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竊時,對依照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非辨識能力減低,因被告初始尚知辯 稱係他人交付,非自己所竊,可見被告應能辨識「竊盜」行 為之違法性,惟被告因有嚴重的衝動控制障礙,致無法控制 行竊他人機車之衝動,乃於行竊1 輛機車可供代步後,見有 未拔取鑰匙之機車,即再度下手行竊),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 次趁被害人車主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機車得手供己 代步騎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工地老闆或友人「阿忠」 、「阿發」等人交給伊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機車均經查獲發還被害人,並 未損壞機車,被害人損失尚非巨大;兼以被告無固定工作、 家境貧寒、學歷為國中畢業,又有智能障礙,且行為時對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且 經鑑定僅有部分行為及責任能力,除以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 其刑外,並請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同法第61條予以 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嚴重之衝動控制障礙,但其為 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且被告竊盜前 科累累,另有詐欺、贓物等前科素行,素行不佳,已詳前述 ;又被告為一己之便,隨意行竊多輛機車供己使用,造成他 人不便,難謂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非因謀生 之途已窮而迫不得已行竊生活所需,乃係行竊機車代步,本 案又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難謂被告有何 「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之處,自更無免除其刑可言。 是辯護人之主張,容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 牌 號 碼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查 獲 時 扣 案 物 │
├──┼──────┼───┼───────┼───────┼──────┼───────┼─────────┤
│ 一 │RGA-987 號輕│楊賜金│100 年11月29日│基隆市仁愛區愛│100年12月1日│基隆市仁愛區復│RGA-987 號輕機車(│
│ │型機車 │ │16時30分(停放│一路81號前 │10時50分 │興街123號前 │含車牌)、機車鑰匙│
│ │(引擎號碼:│ │時)至同日21時│(橋下停車場)│ │ │1 支(均經被害人楊│
│ │ET304050) │ │30分(發現時)│ │ │ │賜金領回保管) │
│ │ │ │間某時許 │ │ │ │ │
├──┼──────┼───┼───────┼───────┼──────┼───────┼─────────┤
│ 二 │RA3-930 號輕│蔡秋雪│100年12月10日6│基隆市仁愛區愛│100年12月14 │基隆市仁愛區復│RGA-987 號輕機車(│
│ │機車 │ │時(發現時)許│一路81號前 │日8時30分 │興街129-1號前 │車牌未查獲),機車│
│ │(引擎號碼:│ │前同日某時 │(橋下停車場)│ │ │鑰匙1支(均經發還 │
│ │ER272013號)│ │ │ │ │ │被害人蔡秋雪領回保│
│ │ │ │ │ │ │ │管)。 │
├──┼──────┼───┼───────┼───────┼──────┼───────┼─────────┤
│ 三 │P87-025 號重│羅友信│100 年12月18日│臺北市南港區經│100 年12月19│基隆市仁愛區復│P87-025 號重型機車│
│ │型機車 │ │6 時40分(停放│貿二路157 巷口│日11時54分 │興街135號前 │(含車牌,經發還被│
│ │(引擎號碼:│ │時)至同日14時│旁人行道 │ │ │害人羅友信領回保管│
│ │SD25LA-62185│ │40分(發現時)│ │ │ │)。 │
│ │6) │ │間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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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