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叁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記錄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 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 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 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 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二包(總毛重二‧三四公克),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二個衡情應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 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24之2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 基隆市○○○路41號前,因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2包(毛重共2.3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