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刪除有關「累犯」之記載 ,並補充說明: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然被告前另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0 0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年9 月17 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以下簡稱「 乙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憑。尤以「乙案」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上開甲、乙兩案 亦合於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 閱甲、乙二案判決書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乙案」迄未判 決確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 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 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 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18 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徐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 市瑞芳區○○○路員山巷黃金大鎮40之1號3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勤區查察時,於同年月 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上址樓下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 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 克),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27日檢體編號DZ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扣案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