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220號
KLDM,101,基簡,122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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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蔡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蔡金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統一布丁4盒、益敏優多2盒 」等語,更正為「統一布丁4盒(每盒3個)、益敏優多2 盒 (每盒6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雖甚為不當,然被告於案發當日 除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外,尚曾付費 交易,此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翻拍照片 1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顯見被告係因一時貪 圖蠅頭小利致思慮欠周,而誤罹刑章。參以被告竊盜所得之 物價值僅約316元,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事後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吳蔡金蓮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15之4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蔡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6 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徒手竊取該店架上擺放之木瓜牛乳2瓶、統一布丁4盒 、益敏優多2盒共價值新台幣316元,並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 購物袋內,嗣得手離去收銀臺之際,為上開賣場有管領權之 職員曹淑秋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蔡金蓮於警詢與偵訊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全聯實 業公司七堵分公司盤點表1張、結帳發票相片1張、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又並無刑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竊 得物品價值輕微,並已原封發還上開賣場,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附卷可參,信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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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