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
陳裕民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4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號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之「見郭志謙由辦交伊女友, 在『網路遊狹網咖』工作之沈宛霖使用」更正為「見郭志謙 甫於101 年6 月14日申辦後即交由其在該網咖工作之女友沈 宛霖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陳裕民始於同年月20日將行動電話 歸還」更正為「陳裕民始於同年月20日將該行動電話空機放 置在上開網咖內,經該網咖店員發現後,再行通知郭志謙、 沈宛霖前往領取」。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該行動電話是別人所 遺失,其拾得後並未報警,被害人隔天就與其聯絡云云。惟 證人即被害人沈宛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行動電話係放置 在上開網咖內第52號電腦桌上,以USB 充電器充電等語,且 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行動電話以USB 充 電器連接之第52號電腦螢幕畫面亮起,與其他無人使用之電 腦螢幕呈現關閉無畫面之狀態顯有不同,客觀上足認第52號 電腦當時係處於有人開啟使用之狀態中,則被告依第52號電 腦之使用狀態,應可知悉該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尚未離開上開 網咖,故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行動是別人所遺失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又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後,並未當場詢問店員,復
未前往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路派出所報案,且 迭經被害人郭志謙、沈宛霖以電話聯繫催討,被告亦遲至 5 日後始將該行動電話空機放置在上開網咖內,經該網咖店員 發現後,再行通知被害人前往領取,至該行動電話內之 SIM 卡及USB 充電器則迄今仍未歸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郭志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行 動電話、SIM 卡及USB 充電器據為己之意思,並擅自加以處 分,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2日基檢 達丙101 執聲他1079字第024363號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嗣雖將竊得之 部分物品歸還被害人,然係迭經被害人催討後,始於5 日後 將竊得之行動電話空機放置在行竊之網咖內,而未採行面交 之方式以確保行動電話能物歸原主,亦未將其餘SIM 卡及US B 充電器返還被害人,仍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為高中 畢業,智識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另因引誘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 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 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15日清晨4 時48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133 號2 樓「網路遊狹網咖」見郭志謙 由辦交伊女友,在「網路遊狹網咖」工作之沈宛霖使用,內 有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序號A0000000F594ED號之Coolpad 5820白色行動電話1 部 ,以USB 連接該處52號電腦充電,使用人沈宛霖疏於注意之 機會,徒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0000000000SIM 卡1 張與USB 連接線一同竊取得手。嗣經郭志謙及沈宛霖調閱該網咖監視 錄畫面,認出為陳裕民取走上開物品,經屢次以電話向陳裕 民催討,陳裕民始於同年月20日將行動電話歸還,惟SIM 卡 及USB 連接線仍不知所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裕民除對於取走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USB 連 接線等情自白不諱外,餘辯稱:其以為該行動電話手機是別 人遺失的,其拾得後原本要報警,但被害人隔天就與其聯絡 云云。惟查,被告係在網咖店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等物,若被 告真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當場詢問店員,或立 即前往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路派出所報案,亦 不會將上開行動電話中之SIM 卡取出,況證人郭守謙及沈宛 霖2 人於被告行為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即與被告取得聯 繫,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0日方才歸還行動電話,而未將SIM 卡及USB 連接線歸還,若言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孰人能信 。此外,復經證人郭守謙及沈宛霖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又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有竊 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