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166號
KLDM,101,基簡,116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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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83、1596、1610、1611、1612、172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忠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罪);又因傷害致前因傷害致 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罪);甲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 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87年3月11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再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罪)、以92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罪)、以92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罪),丙丁戊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 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行 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於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核被告李忠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忠憲有如上揭前 科紀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李忠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李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1支 已使用、1支未使用),雖為被告李忠憲所有,然係其供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惟與本案犯罪無關,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李忠憲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 第一級毒品,仍與友人何木榮合資向連弘祥購買海洛因,而 對何木榮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供實質助力,足以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被告提供何木榮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微 小,被告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情節究屬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
101年度偵字第1596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0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1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
101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連弘祥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李諸強
李忠憲
朱文仁
于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 日執行完畢;李諸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李忠憲前因傷害致 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朱文仁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連弘祥李諸強李忠憲朱文仁于將豪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連弘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至 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二)李諸強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1年3月 30日上午4時36分許,在基隆市○○路OK便利商店附近, 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連弘祥;(2)於101 年4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基隆市○○路附近肯德基速 食店前20公尺處,將1小包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李國樑。
(三)李忠憲基於幫助何木榮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與何木榮共同 出資,(1)由李忠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向連弘祥購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 數量之海洛因後,將其中3分之2之海洛因,在基隆市○○ 區○○街20巷62號李忠憲住處,交給何木榮施用;(2) 由李忠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格,向連弘祥購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後,將其中2分之1之海洛因,在上開住處,交給何木榮 施用。
(四)連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8日23時34分 許,以電話向李忠憲詐稱出賣海洛因1小包云云,致李忠 憲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仁愛區仁祥醫院附近某電動玩具店 外與連弘祥見面,連弘祥將充作海洛因之葡萄糖粉狀物1 小包交付予李忠憲,取得李忠憲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李忠憲旋施用該粉狀物,始知受騙。(五)于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9日13時11分 許,以電話向李忠憲詐稱以2,000元代價出賣安非他命1小 包云云,致李忠憲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第一信用合 作社旁之洗車廠與于將豪見面,于將豪將充作安非他命之 冰糖粉狀物1小包交付予李忠憲,取得李忠憲所交付之價 金2,000元,李忠憲旋與秦嘉鴻一起施用該粉狀物,始知 受騙。
(六)連弘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大麻1小包(內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0.1487公克),並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9時,將上開大 麻1小包暫放在基隆市○○區○○路27號電動玩具店之3樓 茶几下,連弘祥旋在該店1樓發現警方人員,乃撥打電話 給在該店3樓之經理朱文仁,要朱文仁藏匿上開毒品,朱 文仁遂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將上開大麻1小包藏放在該 店4樓頂。嗣(1)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電動玩 具店,為警查獲朱文仁李諸強,並扣得連弘祥交付予朱 文仁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共淨重4.4493公克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大包、分裝管3支



、葡萄糖5小包、上開大麻1小包及朱文仁所有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3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2)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5號305室,為警 查獲連弘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玻璃管3支 、毒品配方1張及行動電話1支;(3)於同日14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33號李諸強住處,扣得愷他命1小包 、殘渣袋1個、電子秤2台、吸食器3組、玻璃球5顆、分裝 吸管1支、分裝夾鍊袋1批及行動電話3支;(4)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巷62號李忠憲住 處,為警查獲李忠憲,並扣得未拆封注射針筒1套、已使 用注射針筒、行動電話各1支及SIM卡1張;(5)於同日上 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51巷10弄15號于將豪住 處,查獲于將豪,並扣得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燈泡、煙盒各1個。(連弘祥李諸強朱文仁于將豪 涉犯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警察局)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連弘祥於警詢、│1、上揭(一)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2、上揭(二)(1)之犯罪事實│
│ │ │ 。 │
│ │ │2、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
│ │ │3、上揭(四)之犯罪事實。 │
│ │ │4、上揭(六)之犯罪事實。 │
├──┼─────────┼──────────────┤
│2 │被告李諸強於警詢及│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3 │被告李忠憲於警詢及│1、上揭(一)附表一之犯罪事 │
│ │偵訊中之供述 │ 實。 │
│ │ │2、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
│ │ │3、上揭(四)之犯罪事實。 │
│ │ │4、上揭(五)之犯罪事實。 │
├──┼─────────┼──────────────┤
│4 │被告朱文仁於警詢及│上揭(六)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5 │被告于將豪於警詢及│1、上揭(一)附表二之犯罪事 │
│ │偵訊中之證述 │ 實。 │
│ │ │2、上揭(五)之犯罪事實。 │
├──┼─────────┼──────────────┤
│6 │證人何木榮於警詢及│1、上揭(一)附表一編號3、編│
│ │偵訊中之證述 │ 號4之犯罪事實。 │
│ │ │2、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
├──┼─────────┼──────────────┤
│7 │證人李國樑於警詢及│上揭(二)(2)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8 │證人秦嘉鴻於警詢及│上揭(五)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9 │證人李孝恩於警詢及│上揭(一)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證述 │ │
├──┼─────────┼──────────────┤
│10 │基隆港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6份 │ │
├──┼─────────┼──────────────┤
│11 │通訊監察書5份、通 │同上。 │
│ │訊監察譯文23份 │ │
├──┼─────────┼──────────────┤
│12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同上。 │
│ │示之物、照片30張 │ │
├──┼─────────┼──────────────┤
│1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上揭(一)、(三)、(六)之│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犯罪事實。 │
│ │書3紙、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定書1紙 │ │
├──┼─────────┼──────────────┤
│1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1、連弘祥未施用大麻之事實。 │
│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2、朱文仁未施用大麻之事實。 │
│ │制紀錄、尿液檢體對│ │
│ │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連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諸強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被告于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朱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連弘祥所犯6次販賣海洛 因罪、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持有大麻罪、1次詐欺 取財罪間、被告李諸強所犯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間及被 告李忠憲所犯2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連弘祥李諸強李忠憲、朱文 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之。三、至基隆港警察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李諸強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共同被告連弘祥、證人李國樑於偵訊中均陳稱:李諸 強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報告意旨尚有未洽。又基隆 港警察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連弘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涉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于將豪就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惟共同被告李忠憲於偵訊中供稱:連弘祥所交付 的毒品是葡萄糖,于將豪所交付的是假安非他命等語,報告 意旨尚有誤會。再基隆港警察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忠憲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惟證人何木榮於偵訊中證稱:係與李忠憲合資購買 海洛因等語,報告意旨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2月│基隆市成功│ 2000元│甲基安非他│李忠憲
│ │16日19時│一路橋下鐵│ │命1小包 │ │
│ │44分許 │路旁之OK便│ │ │ │
│ │ │利商店外 │ │ │ │
├──┼────┼─────┼────┼─────┼────┤
│2 │同上 │同上 │ 10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 │ │ │包 │ │
├──┼────┼─────┼────┼─────┼────┤
│3 │101年2月│同上 │ 15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17日上午│ │ │包 │ │
│ │7時39分 │ │ │ │ │
│ │許 │ │ │ │ │
├──┼────┼─────┼────┼─────┼────┤
│4 │101年2月│基隆市廟口│ 20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23日上午│夜市旁「哨│ │包 │ │
│ │7時34分 │將腳」(音│ │ │ │
│ │許 │譯) │ │ │ │
├──┼────┼─────┼────┼─────┼────┤
│5 │101年3月│基隆市成功│ 10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8日上午7│一路橋下鐵│ │包 │ │
│ │時57分許│路旁之OK便│ │ │ │
│ │ │利商店外 │ │ │ │
├──┼────┼─────┼────┼─────┼────┤
│6 │101年3月│同上 │ 5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13日中午│ │ │包 │ │
│ │12時52分│ │ │ │ │
│ │許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3月│基隆市成功│ 2000元│甲基安非他│于將豪
│ │19日上午│一路45號附│ │命1小包, │ │
│ │2時37分 │近之OK便利│ │重量0.5 公│ │
│ │許 │商店外 │ │克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3月│基隆市新豐│ 3000元│海洛因1包 │李孝恩
│ │7日上午4│街QQ滷肉飯│ │,重量8分 │ │
│ │時2分許 │旁之巷子 │ │之1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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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