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021號
KLDM,101,基簡,102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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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自首減刑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經查:依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因警察盤查時, 主動將其身上之安非他命2包交付給警察,且於警察追問時 ,亦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1 頁),在偵查中於驗尿尚無結果時,更向檢察官坦承犯行( 同卷第31頁)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 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 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9公克),為查 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上之包裝紙2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應併予宣 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叁、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於101年5月16日傍晚某許,在基隆市○○區○○街212 巷 13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街62號盤查,當場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各為1.04公克與0.25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倪俊翔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將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1年6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04公克與0.2 5公克)扣案可佐與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04公克與0.25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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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