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747號
KLDM,101,基交簡,747,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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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6mg/L(即每公升 0.4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 稽;又被告潘國輝於飲酒後,騎乘車輛未注意對向車道車況 ,即冒然行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吳曉鵬行駛之大客車,致 撞擊對向車道由顏家俊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反彈碰撞吳曉鵬 大客車之車頭,復經警對被告測試觀察結果,被告有昏睡叫 喚不醒、泥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觀諸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內 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46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潘國輝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輝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6H-77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12時多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2 號旁約15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正確判斷對向來車, 貿然超車,而與對向由顏家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11-QB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潘國輝再彈回原車道,而與吳曉鵬駕 駛之車牌號碼239-FL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提出告訴 )。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對潘國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國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顏家俊吳曉鵬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現場照片20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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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