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麗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 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 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上開新舊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被告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
(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 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 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麗華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27之
1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0年9月8日2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230 號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駕駛車牌號碼DJ-7795號自小客 車自該處駛離。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 與愛三路交叉口時,因駕駛速度異常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基隆 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
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 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